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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少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少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1月6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的哥哥李云某与崔某某在余店乡政府会议室,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争吵,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夫妇得知后赶到余店乡政府办公楼崔某某的临时居所内,殴打崔某某、潘某某夫妻,崔某某的母亲王某平上前阻止时被王某某、李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平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9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80000���,并履行清结。被害人王某平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证人崔某某、潘某某、李云某、李丛某、冯某某、谢某、王百某、李道某、王冬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管制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