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健民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郑健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法定代表人王辅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波,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吴燕春,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健民,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民警,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于国锡,男,1952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上诉人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健民原审诉称,2009年1月,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原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诚担保)与郑健民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昂诚担保依据此份不成立的反担保合同,每月扣划郑健民工资,侵害了郑健民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反担保合同,郑健民不承担反担保责任。要求昂诚担保停止扣划郑健民工资的行为并返还郑健民从2013年3月开始被扣划的工资22,000.00元。原审庭审中,郑健民撤回要求解除反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昂诚担保原审辩称,一、郑健民的诉讼请求与起诉的事实不符。郑健民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反担保合同”,而事实与理由中却认为“没有主合同、反担保合同不成立”。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因为出现了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的情形才主张解除。郑健民既然认为“反担保合同”不成立,那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请求。二、郑健民与昂诚担保签订的合同名为“反担保合同”,实际却是担保合同,郑健民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院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此批复虽然是针对如何确定法院管辖的,但其中的理论很明确,即名称与内容不符的合同,以合同内容来确定合同性质。郑健民虽然与昂诚担保签订的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但其中责任承担方式、范围、期限等都是借款人修崴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时由郑健民在2年内承担连带偿还的约定。既然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确认昂诚担保是委托贷款人,属于出借方,也就是债权人,那么郑健民向债权人承诺的上述义务表明其就是保证人,所以本案中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实质上就是保证合同,郑健民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既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保证责任发生后可以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工资款,昂诚担保从郑健民的工资账户中扣款符合约定,依据充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郑健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吉林省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融资中心)与吉林银行长春康平街支行(以下简称康平支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融资中心分别向康平支行借款15万和205万元,共计借款220万元。借款1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借款20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借款用途为流动和经营资金,此两笔借款由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2009年1月8日(修崴签字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借款人修崴、委托贷款人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受托贷款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三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编号为(200812)第040号),合同约定,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并委托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向修崴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36个月,即从2009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吉林省中小企业局每年年末统一给予2%贴息,由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发放。同时,贷款人还应向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2万元,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支付代理手续费1,800.00元。2009年1月8日(修崴签字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借款人修崴与担保人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人安庆林、宋建波、王淑琴、郑健民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签订了省融资中心委借字(200812)第040号委托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省融资中心同意由担保人为借款人的贷款提供担保,为保障担保人履行担保合同义务后担保人担保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同意向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人进行反担保的主债权指保证合同中担保人为借款人担保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有权从当月起委托政府直接从保证人工资账户中扣回,直至还清为止。2012年1月4日,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省融资中心支付1,916,143.27元。2013年8月15日,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另查明,2012年1月4日,昂诚担保为修崴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4日的利息646.80元。昂诚担保从2013年3月始每月扣郑健民工资2,000.00元。至一审庭审时已扣郑健民工资2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反担保合同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而与债务人以及反担保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作为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应有作为主合同的担保合同存在为前提。本案,昂诚担保虽然与借款人修崴及郑健民签订了反担保合同,郑健民在反担保合同中作为反担保人,但昂诚担保并未提供其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修崴借款担保的保证合同。在2009年1月8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昂诚担保及修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昂诚担保的身份为委托贷款人,是借款人修崴借款的债权人,并非担保人。昂诚担保于2012年1月4日向省融资中心支付的191万余元是基于省融资中心、康平支行及昂诚担保签订的合同,与郑健民无关。所以昂诚担保以债权人的身份向郑健民主张反担保责任,并扣划工资的行为没有依据。昂诚担保关于借款人修崴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时由反担保人郑健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反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后反担保人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约定。因此,昂诚担保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郑健民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停止扣划原告郑健民工资的行为。二、被告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健民工资款22,000.00元。”昂诚担保上诉称,昂诚担保与郑健民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反担保合同,实际上是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修崴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时由郑健民在2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郑健民应承担保证责任,昂城担保作为债权人从郑健民的工资账户中扣款符合约定。原审法院仅根据合同名称确认郑健民不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健民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昂诚担保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昂诚担保提供了其与郑健民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复印件(原件保存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再字第10号卷宗中)。昂诚担保提供的合同中第一条反担保的主债权及范围中标有“反担保人反担保期间为借款期届满后二年内。”的字样。郑健民持有的反担保合同中没有该内容。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方式。根据2009年1月8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昂城担保及修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可以认定,昂诚担保作为委托贷款人,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并非保证人。昂诚担保与郑健民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借款人修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由郑健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可认定昂诚担保与郑健民等人签订的合同实际为连带保证合同。因昂诚担保与郑健民各提供《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中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不一致,昂诚担保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本案所涉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昂诚担保提供的格式合同,故昂诚担保持有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较郑健民持有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多出的对郑健民不利的约定,即“反担保人反担保期间为借款期届满后二年内”对郑健民没有约束力。因《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到期日为2012年1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昂诚担保于2013年3月开始扣郑健民工资款,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昂诚担保公司要求郑健民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