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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中立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朱加强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钢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加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钢支行,济南顺良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毕宝忠,姜华,济南世纪发物资有限公司,王玉梅,XX,济南嘉强经贸有限公司,石继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加强,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钢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负责人张立群,行长。原审被告济南顺良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毕宝忠,经理。原审被告毕宝忠,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审被告姜华,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毕宝忠之妻,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审被告济南世纪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玉梅,经理。原审被告王玉梅,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高新区。原审被告XX,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王玉梅之夫,住济南市高新区。原审被告济南嘉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朱加强,经理。原审被告石继英,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朱加强之妻,住河北省秦皇岛市。上诉人朱加强与被上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钢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济钢支行)、原审被告济南顺良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毕宝忠、姜华、济南世纪发物资有限公司、王玉梅、XX、济南嘉强经贸有限公司、石继英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朱加强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4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朱加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本案应移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月7日,原告齐鲁银行济钢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济南顺良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购买钢材。上述合同第十七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属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朱加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加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朱加强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本案应移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齐鲁银行济钢支行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3年1月7日,被上诉人齐鲁银行济钢支行(贷款人)与上诉人、各原审被告(借款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一份,约定联保各成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担保合同第七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为“提交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对于纠纷的处理均约定为由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作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