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三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孙会颜与王喜义、周兰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义,孙会颜,周兰义,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义,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高健博,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会颜,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兰义,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先峰,经理。原审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负责人:栾兆友,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居然,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菡若,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上诉人王喜义因与被上诉人孙会颜,原审被告周兰义、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喜义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博,被上诉人孙会颜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同,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菡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兰义、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日21时40分,王喜义驾驶周兰义所有的鲁C×××××号桑塔纳轿车顺临淄区安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临淄大道安平路路口处,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顺临淄大道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孙会颜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喜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会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会颜到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治疗,曾花去医疗费198129.89元(该部分已另案处理完毕),此外又花费医疗费77578.42元,孙会颜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系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号桑塔纳轿车挂靠在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运营并受其管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未严格按对出租车运营的相关规定先到出租车管理部门征得其同意和办理相关手续等情况下,周兰义于2012年7月25日将该车及其夜间运营权(自下午17点30分至第二天5点30分)私自发包给了王喜义。原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王喜义驾驶鲁C×××××号桑塔纳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孙会颜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喜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会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王喜义承担事故的80%的责任,孙会颜因系行人应自行承担事故20%的责任为宜。鲁C×××××号桑塔纳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挂靠在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运营并受其管理。周兰义在未严格按对出租车运营的相关规定先到出租车管理部门征得其同意和办理相关手续等情况下,私自于2012年7月25日将该车及其夜间运营权(自下午17点30分至第二天5点30分)发包给了王喜义。故对孙会颜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王喜义、周兰义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鲁C×××××号桑塔纳轿车系作为出租车使用,作为特殊行业,因而受该行业的出租车运营的相关规定约束及相关部门管理;周兰义作为鲁C×××××号桑塔纳轿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未严格按对出租车运营的相关规定先到出租车管理部门征得其同意和办理相关手续等情况下,周兰义将该车及其夜间运营权私自发包给了王喜义,因而对损害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周兰义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喜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孙会颜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5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会颜称对其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保留追偿权,可另案起诉。孙会颜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7728.62元,王喜义有异议,称孙会颜提供的2014年1月12日以孙祥名字的尾号939的金额为85.70元的单据,不予认可,应予扣除;2013年9月21日名字孙会颜的金额为64.50元的单据,在上次判决中已经包括,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其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有医疗单据能够证明,系孙会颜的实际花费,予以确认,故医疗费应为77578.42元;2、关于护理费161900.00元,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孙会颜要求按每天50.00元计算,孙会颜住院期间自2013年6月3日-9月14日共计103天,自2013年9月16日-11月7日共计52天,自2013年11月21日-11月27日共计6天,自2014年3月22日-3月29日共计7天,以上共计178天,应按每天两人护理计算为17800.00元(178×50.00×2),对于孙会颜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出院后护理费144000.00元,孙会颜经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主张按照每月30天每天50.00元计算,从定残之日计算16年为144000.00元(16年×12个月×30天×50.00元×50%),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5年,孙会颜出院后护理费应计算为135000.00元(15年×12个月×30天×50.00元×50%);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528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48.00元,孙会颜住院178天,应按照12.00元每天计算为2136.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565280.00元(28264.00×20),孙会颜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其提供的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其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故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鉴定费5000.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证据充足、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孙会颜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7、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证据充足、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孙会颜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会颜护理费10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会颜医疗费7757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6.00元、护理费52800.00元、残疾赔偿金186235.58元共计318750.00元的80%,计款25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周兰义赔偿孙会颜鉴定费5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79044.42元,共计394044.42元的10%,计款3940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王喜义赔偿孙会颜鉴定费5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79044.42元,共计394044.42元的70%,计款27583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对上述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孙会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7.00元,诉讼保全费2020.00元,由孙会颜负担170.00元,王喜义负担10792.00元,周兰义负担1805.00元。原审判决后,王喜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第四项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孙会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为了尽快处理本案,不让上诉人无故拖延诉讼,我方放弃原判第四项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0元的诉求。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述称:我方依据一审判决,履行完毕相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周兰义、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孙会颜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判第四项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0元的诉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但因本案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孙会颜明确放弃对原判第四项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上诉人王喜义对被上诉人孙会颜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会颜护理费10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会颜医疗费7757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6.00元、护理费52800.00元、残疾赔偿金186235.58元共计318750.00元的80%,计款25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周兰义赔偿孙会颜鉴定费5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79044.42元,共计394044.42元的10%,计款3940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对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孙会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王喜义赔偿孙会颜鉴定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379044.42元,共计384044.42元的70%,计款26883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孙会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7.00元,诉讼保全费2020.00元,由被上诉人孙会颜负担170.00元,上诉人王喜义负担10792.00元,原审被告周兰义负担18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喜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