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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莒民三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臧运军与苗运刚、张敬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运军,苗运刚,张敬湘,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民三初字第748号原告:臧运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运刚,居民。被告:张敬湘,居民。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北100米。负责人:杜建鸿,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赵玉霞。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晖,三被告苗运刚、张敬湘、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上午,原告臧运军驾驶鲁L×××××车辆行驶至206国道莒南县石莲子镇王家沟村路段时,与被告苗运刚驾驶的鲁Q×××××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伤后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苗运刚、张敬湘辩称,原告提供正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基础上,同意赔偿;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临沂安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苗运刚、张敬湘,该车辆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事故发生时在分期付款期限内,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辩称,在法庭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苗运刚驾驶鲁Q×××××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79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前方对行的原告臧运军驾驶的鲁L×××××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车载许贞龙)发生碰撞,致原告臧运军及许贞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同年6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运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臧运军及许贞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臧运军于伤后当日至同年7月18日在山东煤矿临沂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支出医疗费57097.2元(被告苗运刚垫付医疗费8000元)。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并颅板下少量血积气、颅底骨折、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面瘫、头皮裂伤、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颈6右侧椎板骨折、多处皮裂伤。同年7月18日,原告臧运军转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支出医疗费18938元;原告出院后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608元。2013年11月15日,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臧运军的鉴定意见:1、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建议追加继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2000元;3、误工天数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5、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诸城市舜王街道全玲汽修厂(经营场所诸城市舜王街道烟汕街16号)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臧运军2011年7月份到该单位工作至今,2013年6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治疗,单位停发事故后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供了在该厂2012年6月份至2013年5月份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诸城市密州街道北三里庄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臧运军和尹丽靖于2007年10月26日起居住在该居委会东巷413号至今;原告提供了诸城市公安局暂住证证明,原告臧运军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暂住地址诸城市密州东路三里庄东巷413号,服务处所诸城市恒泰汽修厂,从事职业维修工人。鲁Q×××××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苗运刚、张敬湘,登记在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付款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6日24时止。庭审时,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521326.5元:医疗费76643.2元、残疾赔偿金319362元(25755元×20年×62%)、护理费17266.62元(3283元÷30天×63天+70.56元×147天)、误工费16248.4元(3316元÷30天×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016.8元。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6月26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臧运军以下二项损伤: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左侧面瘫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臧运军支出检查费520元,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变更请求为283238.08元,主张损失为:医疗费77163.2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28264元×20年×22%)、护理费18277.98元(3283元÷30天×63天+77.44元×147天)、误工费16248.4元(3316元÷30天×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9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县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鲁Q×××××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原告臧运军及许贞龙受伤,原告臧运刚及许贞龙的损失数额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按照各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苗运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在住院医院治疗时支出的数额为准;原告臧运军提供的暂住证、诸城市密州街道北三里庄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诸城市舜王街道全玲汽修厂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臧运军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诸城市密州街道北三里庄居民委员会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在诸城市舜王街道全玲汽修厂有固定收入,原告的误工费按其实际损失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住所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3000元为宜;原告损伤虽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损伤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临沂公司承担,原告臧运军因重新鉴定支出的检查费520元,由二被告苗运刚、张敬湘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643.2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28264元×20年×22%)、护理费16107.52元(77.44元×63天×2人+77.44元×82天)、误工费16248.4元(3316元÷30×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臧运军的医疗费7664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00元(10000元-许贞龙2000元);二、原告臧运军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736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219.64元(110000元-许贞龙24780.36元);三、原告臧运军尚有医疗费68643.2元(部分)、残疾赔偿金42141.96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0031.0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外,原告臧运军尚有法医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2420元,由二被告苗运刚、张敬湘赔偿;五、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50元,由二被告苗运刚、张敬湘负担5010元,原告臧运刚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清审判员  魏本迎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