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武某某,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陵川县附城镇岭东村湾院路东24号,汾西矿务局吕梁市柳林县双柳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女,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陵川县人,非农户,现住陵川县。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亮,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9月14日,在陵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11月11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完婚仪式。被告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张梓欣和我再婚,完婚时,被告向我索要了彩礼款3.8万元。当时被告提出要求给付其用于婚后购房的押金10万元,经中间人协商,以我父亲武小井的名义在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存款10万元,存单由被告保管。之后,因我办事急需用钱,经被告同意从10万元的购房押金中先后分两次共取了5万元,剩余的5万元押金,在2013年被告以在陵川县城购买限价商品房预交首付款为由,被告和我父亲一起将5万元购房押金取出交付了被告,事后才知被告根本没有买房,而是将钱占为己有。完婚之后,我发现被告与婚前判若两人,与我聚少离多,长期居住于娘家。故请求:1、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张梓欣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3、判决被告返还我彩礼款3.8万元,购房押金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10万元购房押金款我花了5万元不是事实。完婚后我和被告就一直在柳林煤矿上共同生活,原告所说与其聚少离多和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在陵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再婚时带有一女张梓鑫。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举行完婚仪式,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于2014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理应相互冷静、理智对待,因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原告也举不出符合离婚的条件的法定事由,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红书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