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林某甲,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国贤、陈志忠(实习),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28日生育男孩林某乙。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在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7月28日生育男孩林某乙。于2012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致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夫妻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世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静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