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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刑执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刘雪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雪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许刑执字第765号罪犯刘雪松,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4)信中法刑初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雪松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发现漏罪,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濮中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雪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万元。原审被告人同案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4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7年2月2日交付执行,2010年2月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7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雪松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该犯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又系累犯。罪犯刘雪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3年2月15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10月19日累计连续表扬三次,2012年10月15日记功一次,2013年1月22日、2013年12月27日累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累计扣分0.5分:2013年3月10日异情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罚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雪松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其系累犯,应依法从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过高。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雪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二○一○年二月二日起至二○二六年四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