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沈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青与李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李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沈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刘青。被告:李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雷文化。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原告刘青诉被告牟龙、李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被告牟龙及其法定代理人牟世全、被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撤回了对被告牟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23日17时02分,在海盐县百步镇百禾路与王石线交叉口,牟龙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刘强,后载刘青)由西往东行驶,与由东朝南左转弯李超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牟龙、刘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牟龙因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超因驾驶轿车未按规定左转弯,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青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18周岁,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合义乡雷波村6组。四、治疗情况: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入院,住院15天,后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五、医疗费:原告主张7089.0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正规医疗发票计算原告医疗费。六、误工费:原告请求按105元/天的标准,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43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误工收入减少的凭证。七、护理费:原告请求按88元/天的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15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需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九、交通费:原告请求按72元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酌定。十、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未经评估定损不认可。十一、其他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受伤疤痕,主张后续整容费1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必须提供司法鉴定意见或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被告牟龙庭审中提出,其支出了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表示要求计算到总损失中。十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超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在其处投保的车辆车牌号码为浙A×××××,而非被告李超驾驶的浙A×××××轿车。十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超已支付原告4000元,牟龙家属支付原告3600元(包括施救费100元)。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21921.0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评述如下:1、医药费:原告的门诊及住院费用经本院核实共计7005.79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计算,参照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43天,金额为4158.87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88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原告主张72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车辆修理费:根据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超通知了其驾驶浙A×××××轿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2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认为车辆损失未经其评估定损不予认可,但是对于车辆损失费用亦未提出评估申请,因此本院对上述车辆损失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刘青支出了上述费用,有权要求赔偿。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其他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整容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而且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仅仅是海盐县人民医院医生的估计,对于整容费本院无法确定,故该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100元,原告起诉时虽未要求,但该费用的支出由交通事故引起,应当计算在原告总损失中。原告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70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4158.87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72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4081.66元。上述费用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承保的车辆车牌号为浙A×××××,但是从被告李超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来看,李超驾驶的浙A×××××轿车与浙A×××××号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码完全一致,应当系同一辆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超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因此,对于原告刘青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庭审过程中,被告李超及牟龙法定代理人均表示已支付的款项暂用于原告刘青后续整容,故对于李超与牟龙家属已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待刘青整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青140**.66元;二、驳回原告刘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青负担72元,被告李超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