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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于秀雨与郭德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雨,郭德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87号原告:于秀雨,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彬(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德法,农民。被告暨被告郭德法的委托代理人:郭祥林(系被告郭德法之父),194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中区文化中路**号。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明海、冉存刚(特别授权代理),二人均系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秀雨诉被告郭德法、郭祥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秀雨的委托代理人罗彬、被告暨被告郭德法的委托代理人郭祥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明海、冉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雨诉称,2014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郭德法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1公里处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于秀雨及案外人汪云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于秀雨及案外人汪云刚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德法驾车逃逸。经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秀雨及案外人汪云刚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郭德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郭德法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郭祥林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2484.51元、误工费12870元、护理费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17736.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德法、郭祥林全额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德法、郭祥林辩称,事故发生期间,被告郭祥林因病在医院住院治疗,不知道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事故车辆系被告郭祥林登记所有,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郭德法、郭祥林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德法系驾驶车辆逃逸,根据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属于免除责任的范围。原告的损失,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德法系具有驾车逃逸的情形,保留对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等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原告于秀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及案外人汪云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郭德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案外人汪云刚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再追究被告郭德法的责任。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20张、用药清单1宗,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10级伤残各一处;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8至12周、营养期限为6至10周;后续治疗费8000至12000元及支出的鉴定费。4、于秀雨、张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秀雨与张芳系夫妻关系及其住院期间、出院后均由张芳护理。5、滕州市金达莱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扣发工资证明2份、工资单3张,证明原告于秀雨及其护理人张芳均在该单位工作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要求对该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两份扣发工资证明中均未载明请假的时间,工资单与扣发工资证明均未加盖财务章,原告于秀雨的工资收入已经超过36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郭祥林、郭德法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郭德法、郭祥林向法庭提交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证据经原告于秀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郭德法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1公里处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于秀雨及案外人汪云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于秀雨及案外人汪云刚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德法驾车逃逸。经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秀雨及案外人汪云刚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郭德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秀雨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2484.51元。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秀雨构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二处;出院后需1人护理8至12周、营养期限为6至10周,后续治疗费(需行内固定取出术)8000至12000元。被告郭德法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郭祥林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于秀雨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自愿赔偿原告于秀雨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6600元。案外人汪云刚放弃对被告郭德法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于秀雨、案外人汪云刚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郭德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驾驶人被告郭德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于秀雨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于秀雨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赔偿766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祥林与被告郭德法系父子关系,被告郭德法驾驶被告郭祥林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被告郭祥林因病在医院住院治疗,不知道被告郭德法驾驶车辆且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被告郭德法的驾驶行为虽未经被告郭祥林同意,但被告郭德法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质,应视为被告郭祥林能够预见被告郭德法擅自驾驶该车的情形,以及被告郭德法的驾驶行为已经过被告郭祥林同意,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郭祥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案外人汪云刚放弃对被告郭德法的诉讼权利,应视未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于秀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秀雨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其就医机构出具,且能够提供相关的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支出,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2484.51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于秀雨的此项费用为270元。3、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据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其需后续治疗、加强营养的情况,被告对此虽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分别酌情对原告于秀雨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认定为8000元、120元。原告于秀雨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系其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并由鉴定机构出具,属合理费用,其费用为2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郭祥林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秀雨损失的医疗费(交强险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6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6600元。二、原告于秀雨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2484.51元(已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3074.51元。由被告郭祥林赔偿。三、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于秀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874元,由原告于秀雨负担100元,被告郭德法负担2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同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