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刑执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林全刚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全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许刑执字第700号罪犯林全刚,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漯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全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检察机关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做出(2007)豫法刑一终字第34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08年5月22日交付执行,(2010年1月29日减刑九个月,2012年7月25日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林全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全刚伙同他人在漯河市金山桥西侧沙河南堤溜冰场花园内,持刀对张某、赵某、宋某、曹某等人进行抢劫,抢劫手机3部,现金48元,香烟一盒,其同案犯对宋某屁股上扎2刀,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犯林全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2013年6月15日表扬、2013年10月19日表扬、2014年3月16日表扬),记功二次(2012年6月17日记功、2013年2月15日记功),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月22日),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2月28日),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林全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全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萍审判员 李延波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