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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里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姜传禹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传禹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里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传禹,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福柱,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字(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传禹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洪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传禹及其辩护人王福柱到庭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4年5月20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6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姜传禹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68-1号,利用担任哈尔滨(壳牌)某某润滑油经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其经手收取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成功汽车修配厂交付的购买引擎内部保护剂、进气系统清洗剂的货款二张转账支票共计70242.60元截留并据为己有。2.201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姜传禹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68-1号,利用担任哈尔滨(壳牌)某某润滑油经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其经手收取的哈尔滨市平房区某某汽车修配厂交付的购买润滑油的货款57520元截留并据为己有。3.2010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姜传禹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68-1号,利用担任哈尔滨(壳牌)某某润滑油经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其经手收取的哈尔滨市平房区东平汽车补胎打气修理部交付的购买润滑油的货款现金75000元截留并据为己有。4.2010年6月,被告人姜传禹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68-1号,利用担任哈尔滨(壳牌)某某润滑油经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其经手收取的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某汽车修配厂交付的购买润滑油的货款现金21000元截留并据为己有。5.2010年7月,被告人姜传禹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68-1号,利用担任哈尔滨(壳牌)某某润滑油经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骗取哈尔滨(壳牌)某某润滑油经销有限公司业务员于某某持有的公司收款凭证后,将其经手收取的哈尔滨某某汽车维护有限公司交付的购买机油的货款一张转账支票共计20000元截留并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姜传禹截留公司货款共计243762.6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部分返还被害人。经侦查,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姜传禹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姜传禹侵占货款明细、姜传禹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哈尔滨某某汽车维护有限公司交易凭证、转账支票(票号05770837)及入库清单、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汽车修配厂交易凭证、转账支票(票号05146849、票号05146834)入库清单及银行对账单、哈尔滨市平房区某某汽车修配厂收据、哈尔滨市平房区东平汽车补胎打气修理部收条、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某汽车修配厂收据、姜传禹身份证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四终字第204号、261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还款计划;证人于某某、王某某、律某某、陈某某和、韩某某证言;被害人丛某某陈述;被告人姜传禹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传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传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传禹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从开始至今一直与被害人从振伟商谈还款,但没有达成协议,我没想把钱占为已有,应该是挪用资金,挪用数额记不清了。其辩护人认为,姜传禹没有实施“占为已有”的行为,其收到的货款仅仅是没有按时返还给公司,不按时返还不会导致公司对货款所有权在实体上丧失,即没有侵犯公司财产的处分权;姜传禹主观目的是挪用而不是非法占有,姜传禹与对方协商还款,体现其还款意愿;姜传禹收到货款后没有采用掩盖之手段。姜传禹是没有经过公司同意,擅自挪用公司货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应认定姜传禹挪用资金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传禹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68-1号,利用担任哈尔滨(壳牌)某某润滑油经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客户货款截留,并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姜传禹将其经手收取的哈尔滨市平房区某某汽车补胎打气修理部交付的购买润滑油的预付款现金75000元截。2.2010年6月,被告人姜传禹将其经手收取的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某汽车修配厂交付的购买润滑油的预付款现金21000元截留。3.201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姜传禹将其经手收取的哈尔滨市平房区某某汽车修配厂交付的购买润滑油的预付款现金57520元截留。4.201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姜传禹将其经手收取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汽车修配厂支付的购买引擎内部保护剂、进气系统清洗剂的货款共计70242.60元转账支票二张串出现金后,截留并据为己有。5.2010年7月,被告人姜传禹将代替其公司业务员于某某收取的哈尔滨某某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支付的购买机油的货款20000元转账支票串出现金后,截留并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姜传禹截留公司货款、以公司名义收取客户预付货款共计243762.60元。姜传禹在截留、收取上述货款后即离开其所就职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6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将姜传禹抓获。姜传禹收取的上述预付货款已经法院判决由被害单位哈尔滨某某润滑油经销有限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现姜传禹家属已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侦查机关案件侦破过程。2、被害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丛某某陈述:2010年6月5日,我公司销售经理姜传禹给某某汽车修配厂送货,按规定应将货款收回,姜传禹表示对方过两天再付款。7月20日,姜传禹手机关机,失去联系,我们向某某汽车修配厂核实,对方表示姜传禹已将70242.6元货款全部收走。2010年7月,姜传禹得知我公司业务员于某某要去某某汽车修配厂收取货款,谎称他也要去,将于某某手中的欠条骗来,将某某汽车修配厂的20000元货款收回后据为己有。姜传禹还以我公司名义,向春晖修配厂、陈二哥修配厂、小王修配厂、顺峰修配厂收取订货预付款十六万余元后据为己有。3、证人于某某证言:2010年7月13日,我去丰禾汽修厂收货款,有20000元欠条一份,姜传禹给我打了个电话,问我的去向,随后表示不用我去了,他去收钱。随后从我这里把欠条拿走了。后来他和我说钱没结回来。我向丰禾汽修厂核实,对方表示钱已经被姜传禹取走了。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0年5月份我公司从振伟润滑油经销有限公司进购一批货物,总价值70242.6元,货款以两张转账支票的形式被振伟公司销售经理姜传禹取走。5、证人律某某证言:2010年5月18日,姜传禹以振伟公司的名义在我处收取了57520元润滑油预付款,给我打了一张收条。之后,经我们与振伟公司核实,姜传禹既没有将该款交回振伟公司,也没有告知振伟公司给我发货。6、证人陈某某证言:2010年3月29日,姜传禹以振伟公司的名义在我这里收取货款1万元、1月16日收取2万元、3月18日收取2万元、4月3日收取25000元,一共75000元。但是之后并没有给我发货。7、证人韩某某证言:2010年7月1日,姜传禹到我的汽修厂,我向振伟公司买了21000元机油,姜传禹打了欠条,还签了合同,说7月22日到货。到日子后姜传禹就联系不上了,找他公司,公司人说姜传禹拿钱跑了。8、姜传禹侵占货款明细:涉案财产的数额共计243762.6元。9、某某汽车修配厂交易凭证、转账支票(票号05770837)及入库清单:姜传禹于2010年7月14日在丰禾汽车修配厂收取货款20000元。10、某某汽车修配厂交易凭证、转账支票(票号05146849、票号05146834)入库清单及银行对账单:姜传禹分别于2010年6月7日及7月6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成功汽车修配厂收取货款共计70242.6元。11、平房区某某汽车修配厂收据:姜传禹于2010年5月18日在平房区顺峰汽车修配厂收取货款57520元。12、平房区某某汽车补胎打气修理部收条:姜传禹分别于2010年1月16日、3月29日、4月3日在平房区某某汽车补胎打气修理部收取货款共计75000元。13、香坊区某某汽车修配厂收据:姜传禹于2010年7月1日在香坊区某某汽车修配厂收取货款21000元。14、姜传禹身份证明:姜传禹自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担任哈尔滨某某润滑油经销有限公司大客户销售工作,2010年1月后从事哈尔滨某某润滑油经销有限公司汽车养护用品销售工作。15、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四终字第203、204号261民事判决书:姜传禹于2010年1月至4月期间在哈尔滨市某某汽车修理部收取货款57520元;于2010年1月在香坊区某某修配厂收取货款210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姜伟禹收取哈尔滨市平房区某某汽车打气修理部业主陈某某和预付货款65000元,随后将该两笔款项非法占有;16、被告人姜传禹供述:2010年6月至7月,我先后两次在某某汽车修配厂通过转账支票收取振伟公司货款7万多元,两张支票上都有我的签名;2010年5月至7月,先后两次在平房区某某汽车修配厂律某某处收取某某公司货款57000元现金,打了两张收条;2010年1月至5月,先后在哈尔滨市某汽车修理部收取货款现金75000元,都打了收条;2010年6月在某某汽车修配厂韩某某处收了21000元现金,打了收条;2010年7月通过转账支票替振伟公司业务员于某某收取某某汽车修配厂货款20000元,支票是找他人串出了现金。我收取以上公司货款的时候都是以振伟公司的名义收的,收回的货款没有交回公司,一部分用来给我母亲治病,一部分用来赌博。17、谅解书、还款计划:双方已达成和解,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单位。18、姜传禹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姜传禹无前科劣迹。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传禹虽不否认,但姜传禹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特征。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人韩某某证实姜传禹收取其货款后,约定于2010年7月22日供货,但韩某某在供货日已无法联系到姜传禹,而被害单位负责人也证实,在得知姜传禹截留公司货款并联系不上姜传禹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据此可以认定姜传禹具有隐匿自己行踪的行为,另外,根据其本人供述,截留款用于其母亲治病及用于赌博,姜传禹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主观上据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姜传禹有与被害单位协商还款的行为,既认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无理。综上,根据对各证据进行比较分析,各证据间在细节上能够形成一致,且自然、合理,姜传禹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传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姜传禹及其辩护人提出姜传禹的行为应属挪用资金的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并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其退赔全部款项且被害单位亦表示予以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传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苗世云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艳虹书 记 员  郑立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