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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孟祥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孟祥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维军,系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职工。被告孟祥国,公主岭市人。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孟祥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谢维军、被告孟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孟祥国在原告处贷款金额30000元,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贷款是事实,金额及利息都属实,只是今年让我一次还款,没有能力。我想每年还一点,计划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催收通知单。3、利息试算清单。被告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质证、认证,双方对贷款的事实及金额利息无异议,只是被告暂时无能力一次性还款。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08年12月17日被告孟祥国在原告处贷款金额30000元,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单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未提供证据,同时承认贷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只是被告暂时无能力一次性还款,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国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323.39元(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合计65323.39元(利随本请)。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负担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振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