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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张丽华、曲发、郑广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张丽华,曲发,郑广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负责人王洪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俭涛。被告张丽华。被告曲发,农民。被告郑广臣,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张丽华、曲发、郑广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华、曲发、郑广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张丽华丈夫侯凤民(已故)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侯凤民、曲发、郑广臣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期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1年12月10日。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侯凤民于2010年12月8日再次借款3万元,借款于2011年11月7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未还,已经逾期14个月,已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丽华、曲发、郑广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侯凤民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侯凤民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曲发、郑广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侯凤民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2份,证明2008年12月11日被告张丽华丈夫侯凤民(已故)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侯凤民、曲发、郑广臣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期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1年12月10日。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侯凤民于2010年12月8日再次借款3万元,借款于2011年11月7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未还,已经逾期14个月,已构成违约。被告张丽华、曲发、郑广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丽华、曲发、郑广臣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2月11日被告张丽华丈夫侯凤民(已故)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侯凤民、曲发、郑广臣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期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1年12月10日。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侯凤民于2010年12月8日再次借款3万元,借款于2011年11月7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未还,已经逾期14个月,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3年1月20日共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总额为5461.83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5347.83元,复利114元。本院认为,侯凤民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侯凤民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但侯凤民于2012年亡故后,其债务依法应由其共同债务人即侯凤民的妻子张丽华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丽华支付本金、正常息和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曲发、郑广臣自愿为侯凤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曲发、郑广臣对侯凤民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在原告与被告侯凤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九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33000.00元”。因此,被告曲发、郑广臣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曲发、郑广臣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347.83元(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贷款利率7.228%,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曲发、郑广臣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00元由被告张丽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铎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