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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洪恩诉被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杨书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洪恩,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杨书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时洪恩,农民。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南门外大街150号。负责人高继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一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元。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洪恩诉被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杨书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被告杨书元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澎,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6时10分,在106国道109公里200米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杨书元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文公交认字(2013)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书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文安县医院进行抢救因原告伤势严重,在文安县医院进行紧急救治一天后,原告就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下颌及左膝皮肤裂伤、左髌骨下极撕脱性骨折。原告仅给付1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费用,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富达公司、杨书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杨书元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富达公司、杨书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请求各项损失共241113.31元,本案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时洪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时洪恩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3)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时洪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书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书元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时洪恩的各项损失;证据三、冀R×××××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冀R×××××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冀R×××××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和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时洪恩的伤情、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在文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证据六、文安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证明时洪恩在文安县医院花费住院费11895.91元;证据七、文安县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4张,证明时洪恩在文安县医院花费门诊费1451.19元;证据八、北京水利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和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时洪恩的伤情、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在北京水利医院的住院天数;证据九、北京水利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张。证明时洪恩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花费住院费5393.51元。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病例和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时洪恩的伤情、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天数;证据十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时洪恩的伤情出院后需护理情况;证据十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证明时洪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住院费64603.12元;证据十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2张。证明时洪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788.36元;证据十四、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3张,证明时洪恩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174.27元;证据十五、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收据2张,证明抢救时洪恩花费救护费85元;证据十六、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22号)一份,证明时洪恩双下肢截瘫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双手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证据十七、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89号)一份,证明时洪恩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是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十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雇佣协议两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3份。综合证明时洪恩的月工资为3400元,是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明护理人员时雅平的月工资为3350元,是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十九、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评估费4700元;证据二十、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治疗时洪恩病情有票据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富达公司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所诉冀R×××××号货车系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固安镇新中街天和小区3号楼7单元401室的杨书元于2012年2月14日在廊坊购买,当时为了方便杨书元办理车务手续,此车车籍暂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对车辆没有实际所有、控制、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不收取任何管理及服务费。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责任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从连带责任的法理看,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我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不具备与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先决条件,也无其他连带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富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我方是登记车主;证据二、三、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证明我方在事件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杨书元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有四点违章行为,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本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者,而且违章行为过多,所以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以后,应当自行承担90%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被告杨书元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18张,共计4264.39元,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证据二,杨书元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书元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合法营运的,有驾驶资格。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中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不同意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6时10分许,原告时洪恩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杨书元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时洪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洪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书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时洪恩住院治疗共29天,花费医疗费87271.21元(包含被告杨书元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64.85元)、救护车费1385元(包含被告杨书元为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时雅平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护理人均于文安县东方骏龙彩钢钢构制品厂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400、3350元。因交通事故时洪恩、时雅平被扣发工资分别为30400元、33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五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4400元。另查,被告杨书元驾驶的冀R×××××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书元,被告杨书元从被告富达公司购得上述车辆并将车籍挂靠在被告富达公司。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鉴定结论、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生效的裁判文书、协议书、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杨书元驾驶冀R×××××号车辆与原告时洪恩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富达公司对肇事车辆不享有运营利益,亦未向被告杨书元收取相关费用,故被告富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冀R×××××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杨书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其实际扣发工资数额与法院核实数额中低者为准。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暂支持其10年,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标准为每年91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指数,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综合确定其赔偿指数为9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书元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在其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时洪恩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杨书元赔偿原告时洪恩各项损失共计81912.15元(详见赔偿清单);三、驳回原告时洪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被告杨书元负担4330元,原告时洪恩负担58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书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赔偿清单医疗费87271.21元(包含被告杨书元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9天=1450元误工费3400元/月÷30天×285天=32300元,以实际扣发30400元计算5.护理费3350元/月÷30天×29天=3238元护理依赖9102元/年×10年=91020元6.交通费2000元(包含原告自行花费救护车费1185元、被告杨书元为原告花费救护车费2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8.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92%=167477元9.鉴定费4400元以上1-8项合计402856.21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402856.21+4400-120000=287256.21元,被告杨书元应承担30%,即86177元,扣除被告杨书元已垫付的4064.85+200=4264.85元,被告杨书元还应赔偿原告86177-4264.85=81912.15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