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田纪敏与韦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纪敏,韦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909号原告田纪敏,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韦烨,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田纪敏与被告韦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纪敏,被告韦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纪敏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共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330元的五金建材。原告当时承诺其所欠货款,将在2013年年底前全部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30元,并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该款时止。被告韦烨辩称,被告是在原告处购买了建材,但原告把建材卖给被告的价格比卖给其他人的高,所以被告不愿意支付货款,更不愿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21日在原告经营的南陵五金门市购买总价值为5330元的建材。交付建材时,被告口头承诺该笔货款将在2013年年底结清。2013年12月28日,被告在结算清单上批注“欠款人:韦烨”。嗣后,被告又以建材价格售价较高为由拒绝支付该笔货款。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建材,被告也应当按约在2013��年底结清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就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被告提出的建材价格过高的抗辩,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时,双方已经就建材的价格进行了协商,后又经被告在结算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反映出双方就建材的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韦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田纪敏货款533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烨负担,该款由被告韦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纪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银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钊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