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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17时许,驾驶吉B51X**号小型客车沿G3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吉县岔路镇第二中学门前时,与相向行驶的吉B5H8**号小型客车相撞,两车严重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经抓获归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17时许,驾驶吉B51X**号小型轿车沿G30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516KM处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吉B5H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严重损坏,王某某、李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15时许,与马某某等人在马某某家饮酒,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经抓获归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的抓捕经过、协议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吉)公(交)鉴(理化)字(2014)0032号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赵实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