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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锦民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汪云与许志千、秦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云,许志千,秦玉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民初字第0230号原告汪云。委托代理人秦秀琴。被告许志千。现下落不明。被告秦玉勤(曾用名秦玉琴)。现下落不明。原告汪云与被告许志千、秦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云的委托代理人秦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千、秦玉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云诉称: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日,许志千分两次共向我借款1424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许志千分文未还。许志千、秦玉勤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志千、秦玉勤共同归还借款142400元、偿付利息17828元(以借款本金3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计算7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180元为限;以借款本金105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计算6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2648元为限),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志千、秦玉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许志千向汪云出具第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汪云现金叁万柒千元整(37000),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归还。如本人不能如时归还,自愿每天按本金的百分之三十金额多加偿还,并愿意负责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1月1日,许志千向汪云出具第二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汪云现金壹拾万伍仟肆佰元整(105400),自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9日归还。如本人不能如时归还,自愿每天按本金的百分之三十金额多加偿还,并愿意负责一切法律责任。因许志千未能按约还款,汪云提起诉讼。另查明,许志千与秦玉勤于199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案借款的经过,原告汪云陈述:许志千和我表哥吴新河是朋友,二人都是做工程的。许志千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通过吴新河介绍向我借钱。我丈夫是做生意的,我借给许志千的钱都是身边的现金。借款是在吴新河生前的租住处张家港市金港镇翟家岸北路10号的房屋里交付的,我当场给现金,许志千当场出具借条。后因吴新河出车祸去世了,我就向许志千去催要借款,但许志千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许志千向原告借款1424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许志千未能约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许志千归还借款142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许志千支付利息1782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许志千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逾期利率,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请求为限)。被告许志千与秦玉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既不能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许志千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玉勤应对被告许志千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许志千、秦玉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千、秦玉勤应共同归还原告汪云借款本金142400元、偿付逾期还款利息17828元(以原告请求为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6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被告许志千、秦玉勤负担。该款原告汪云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许志千、秦玉勤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汪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路骊珠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