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一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齐忠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忠义、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农历7月份分居生活。李某于2013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经(2013)昌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李某又于2014年1月13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现刘某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婚前个人财产方面,刘某主张在李某处有:联想电脑1台、捷安特电动自行车1辆、被子6床、褥子2床、被套4件、壁镜2个、床单4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不予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方面,刘某主张经营超市投资35000元,但就超市的现存物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共同债务方面,刘某主张欠其父亲25000元、1806.45元,并提交借条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予以证明,李某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再查明,李某婚前给付刘某彩礼款36000元。以上事实,有(2013)昌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超市进货清单、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某要求与刘某离婚,刘某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李某婚前给付刘某彩礼款36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婚后无子女,酌情认定彩礼款刘某应予部分返还18000元为宜;刘某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待有证据证明在李某处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刘某主张的共同债务部分,待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李某与刘某离婚。二、刘某返还李某彩礼款1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150元,刘某负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一年以上,且流产一次,男方家庭经济条件优越,不属于返还彩礼的范围。上诉人主张的个人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财产上诉人已拉走,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起诉请求离婚,刘某在诉讼中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刘某上诉要求李某返还其个人婚前财产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李某对刘某主张的上述财产均不予认可,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在李某处,原审法院认为待刘某有证据证明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一年时间,李某亦不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李某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刘某应返还李某部分彩礼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欠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准许李某与刘某离婚,”;二、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刘某返还李某彩礼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150元,刘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