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胡锦辉与徐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辉,徐美容,徐国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胡锦辉,务工。原告:徐美容,务工。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汉林,男,胡锦辉父亲。特别授权。被告:徐国胜,务工。原告胡锦辉、徐美容与被告徐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峻、人民陪审员徐国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辉、徐美容的委托代理人胡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锦辉、徐美容诉称:2010年12月27日,胡锦辉、徐美容之女胡少芳搭乘徐国胜驾驶的苏E×××××号轿车,在沪渝高速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639KM+200M处时,碰到前方因堵车而停车等候的鄂A×××××号重型货车后又与多车相撞,造成胡少芳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国胜负主要责任,胡少芳无责。事故发生后,胡锦辉、徐美容与徐国胜达成调解协议,由徐国胜赔偿胡锦辉、徐美容185000元,当时付了135000元,下欠的50000元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徐国胜于2011年2月22日向胡锦辉、徐美容出具欠条一份,并表示如到期未付,愿依法承担违约和利息责任。到期后,徐国胜支付了30000元,仍下欠20000元未付。现胡锦辉、徐美容要求徐国胜支付下欠赔偿款2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胡锦辉、徐美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徐国胜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国胜欠胡锦辉、徐美容赔偿款2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徐国胜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胡锦辉、徐美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胡锦辉、徐美容之女胡少芳搭乘徐国胜驾驶的苏E×××××号轿车,在沪渝高速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639KM+200M处时,碰到前方因堵车而停车等候的鄂A×××××号重型货车后又与多车相撞,造成胡少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国胜负主要责任,胡少芳无责。事故发生后,胡锦辉、徐美容与徐国胜达成调解协议,由徐国胜赔偿胡锦辉、徐美容185000元,当时付了135000元,下欠的50000元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徐国胜于2011年2月22日向胡锦辉、徐美容出具欠条一份,并表示如到期未付,愿依法承担违约和利息责任。到期后,徐国胜支付了30000元,仍下欠20000元未付。胡锦辉、徐美容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国胜驾驶苏E×××××号轿车载原告胡锦辉、徐美容之女胡少芳与其它车辆相撞,造成胡少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徐国胜依法应按赔偿协议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否则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徐国胜仍下欠赔偿款20000元,故原告胡锦辉、徐美容要求被告徐国胜支付下欠赔偿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国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锦辉、徐美容赔偿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志勇审 判 员 程 峻人民陪审员 徐国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项裕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