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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二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因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厚胜独任审判,于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沂水县高桥镇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款时,见沂水县高桥镇医院职工许某遗忘在取款机内的信用卡,遂分两次提取卡内现金5000元后携卡离开。次日,被告人张某再次到该信用社时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令其到驻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厚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小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