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4日,被告人张某两次共接受王某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机场物流提货处提出的18箱卷烟,其中5箱玉溪牌卷烟已被其销售,另13箱卷烟也欲以销售,但被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该13箱卷烟包括中华(软)香烟100条,极品云烟100条,玉溪(软)香烟450条。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经辽宁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上述被扣卷烟中华(软)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680元,极品云烟每条价值人民币220元,玉溪(软)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220元,故上述被扣押的13箱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890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购进上述卷烟时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而予以购进,并欲以销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仍旧予以购进并欲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购进并欲以销售的卷烟价值人民币189000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上缴罚金,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明哲审 判 员 郝小丽人民陪审员 田雅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