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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峥、侯雪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张峥,侯雪成,闫俊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女,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峥,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雪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俊河,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8时10分许,被告闫俊河雇佣的司机被告侯雪成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加油站北侧时与对向行驶右转弯的原告张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峥负次要责任,被告侯雪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峥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了住院费9836.02元。后又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了住院费18059元。另做相关检查支付了门诊费3056.96元。原告张峥之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原告张峥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息7个月,前3个月需陪护1人。原告张峥左胫骨折已行内固定术,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再次手术费为6000元,术后休息1个月。原告张峥为做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原告张峥在休息的前3个月由其母亲王彩君护理。原告张峥与王彩君均系唐山天德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峥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滦南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为1065元。为做此鉴定原告张峥支付了价格鉴证费200元。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张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住院费27895.02元(9836.02元+18059元)、门诊费30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二次���术费6000元、误工费24064.80元(100.27元/天×240天)、合理交通费600元、护理费9024.30元(100.27元/天×90天)、鉴定费800元、车损1065元、价格鉴证费200元,共计73506.08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37751.98元(含住院费27895.02元、门诊费30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34489.1元(含误工费24064.8元、合理交通费600元、护理费9024.3元、鉴定费800元)、财产类损失1265元(含车损1065元、价格鉴证费200元)。对于原告张峥的损失被告闫俊河垫付了30000元。另查明,被告侯雪成驾驶的被告闫俊河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闫俊河雇佣的司机被告侯雪成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峥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峥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原、被告各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侯雪成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古冶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峥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峥要求被告方赔偿外购药损失,因无医嘱证实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峥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事故中眼部受伤,其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在眼科门诊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峥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34489.1元、财产类损失12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张峥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类损失27751.98元的90%,即24976.78元,合计7073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侯雪成、闫俊河不赔偿原告张峥经济损失。被告闫俊河为原告张峥垫付的3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峥后由原告张峥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张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古冶支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峥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人民财险古冶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张峥。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张峥误工费过高,其护理人员为农民,应当按相关标准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被上诉人张峥及其护理人员都在天德电子衡器公司工作,应该按照制造业的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峥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月31日,被上诉人闫俊河雇佣的司机被上诉人侯雪成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上诉人张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张峥及其护理人员都在唐山天德电子衡器公司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的鉴定费为本次事故中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