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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女,时年23岁)均系黑龙江省延寿县中和镇中和村村民,二人因以前玩麻将曾发生过矛盾。2014年3月15日17时许,被害人尹某某外出路过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前遭到王某某的唾骂,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尹某某被王某某激进到其家院内,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殴打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随手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尹某某鼻部打伤。经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诊断书及病历各一份、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人姚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被害人尹某某法医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尹某某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尹某某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9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学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