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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雯与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雯,刘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68号原告李雯,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7日。委托代理人刘世蔚,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0日。原告李雯与被告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元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去年年底归还150000元。下余150000元经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05年元月25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25日,被告刘东向原告李雯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雯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刘东2005年1月25日。被告于2013年年底归还150000元,下余部分经原告催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刘东借原告款项,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被告借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雯借款1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