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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崔浩与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浩,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1041号原告崔浩,男,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位,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会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浩(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亮、XX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了《房屋定购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北环丰庆路的“富邦铭邸”5号楼2单元25层东北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99平方米,单价为5170/㎡,总价款为465248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按被告要求先行支付了151798元首付款和24790元的维修基金,余款申请银行按揭,被告承诺在签订《房屋定购书》一个月左右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房屋交付后,原告花费了6万多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被告无故拖延,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签订银行按揭等法律手续,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定购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签订银行按揭等法律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第二项诉请中此合同已无法签订,应由原告向银行申请后,被告才能协助,原告将余款付给被告,其他诉请依法判决。原告举证:1、2010年11月15日《房屋定购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购房达成协议,将“富邦铭邸”五号楼二单元面积89.99平方米的房产卖给原告,并承诺一个月后签订正式合同。2、收据二张、转账记录一份(2010年12月23日浦发银行现金解款单);证明被告收到房款后至今未履约,原告依约交纳了相关款项,包括首付151798元、维修基金2479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立即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签订按揭等法律手续。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具体情况代理人不清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定购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北环丰庆路的“富邦铭邸”5号楼2单元25层东北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99平方米,单价为5170元/㎡,总价款为465248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另约定双方在签订《房屋定购书》后一个月左右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12月2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151798元首付款和24790元的维修基金。《房屋定购书》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实际居住使用。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银行按揭等手续,双方遂酿成纠纷,2014年1月16日,原告崔浩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定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浩与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审 判 员  张鹏鹏人民陪审员  王 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