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魏培庆与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培庆,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培庆。委托代理人张海青,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培庆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苏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庭审理,并于2014年7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魏培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青,被上诉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孙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培庆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月29日,魏培庆、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11年5月1日前向魏培庆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每天按已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魏培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魏培庆依约向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25084.8元。合同还约定:房屋交房条件是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至2011年10月才交付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不符合交房条件),魏培庆认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魏培庆逾期交房违约金56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魏培庆、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2011年5月1日交房,但因项目周边的市政工程导致工期延误,延至2011年10月交房,根据合同约定,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延期交房,该事实已经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2)李民初字18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定,因此,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魏培庆支付任何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义务。但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支付两个月的违约金,并且已经支付完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魏培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2010年1月29日,魏培庆作为乙方、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魏培庆购买山东枫林��业有限公司预售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605号河东村改造《东城水岸》项目商品房×号楼××户房屋一处,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84.93㎡,总房款暂定为625084.80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于2011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第2项约定,如果遇到下列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或合同变更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因政府职能部门及地方公建设施等非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2、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10月份交付。3、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支付魏培庆两个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魏培庆已经收到该笔款项。4、已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2)李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所涉事实均有认定:涉案小区项目周边因青岛海湾大桥道路施工造成道路调流影响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进而影响了涉案小区的综合验收,因此造成逾期交房的原因不在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魏培庆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青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原因的认定部分;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李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证据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议,可以采信。魏培庆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总房款625084.8元,为了方便按照62.5万元计算,乘以日万分之一,再乘以90天,计5626(62.5×0.0001×90)元。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有权延期交房。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12)李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具有羁束力:涉案小区项目周边因青岛海湾大桥道路施工造成道路调流影响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进而影响了涉案小区的综合验收,因此造成逾期交房的原因不在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魏培庆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给予魏培庆2个月的逾期交���违约金是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魏培庆收取了2个月的违约金后又向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主张3个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培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魏培庆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魏培庆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魏培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魏培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魏培庆起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1、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如何受影响缺乏证据支持。2、原审判决偏听偏信,严重不公正。3、本案与先前案件��据不同,判决结果与先前案件一致,对魏培庆不公正。被上诉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魏培庆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魏培庆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被上诉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房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2013)青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涉案小区项目周边因青岛海湾大桥道路施工造成道路调流,影响被上诉人工程进度,进而影响了涉案小区的综合验收。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因政府职能部门及地方公建设施等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出卖人可据实予以交房的约定,可以认定造成逾期交房的原因不在枫林置业公司,枫林置业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逾期交房的法律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魏培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培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嵇焕飞代理审判员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雪峰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