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甘廷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甘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甘XX与“周有文”(另案处理)到都江堰市翠月湖镇永兴村9组时,被告人甘XX见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让周有文在外等待,自己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杨某某家中后门进入屋内,将被害人二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黄金项链、手链各一条、黄金心型坠饰一个、银色手镯一对盗走,在离开的过程中被抓获。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5761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都江堰市公安局翠月湖派出所已将涉案的黄金饰品退回给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甘XX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甘XX指认作案现场及物证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金首饰购置发票复印件,被告人甘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的方法入户窃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5761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甘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