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铃木电梯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铃木电梯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沂市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上海铃木电梯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2318号104室。法定代表人史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闽,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98号。法定代表人金训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铃木电梯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郁允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金国、刘运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铃木电梯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沂市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铃木电梯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13台铃木电梯,合同金额374000元。由于被告经营出现状况,实际合同履行7台电梯,价款203000元。原告电梯已安装完毕并于2011年3月7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203000元及自2012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被告新沂市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13台,系交钥匙工程。总安装费用37.4万元(人民币),其中,P13-90型12层/12站/12门3台,费用8.1万元;P13-105型18层/18站/18门4台,费用12.2万元;P13-90型13层/13站/13门4台,费用11.1万元;P13-105型16层/16站/16门2台,费用6万元。在电梯安装验收一年保质期满后10日内,付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7台电梯,即P13-90型12层/12站/12门3台,P13-105型18层/18站/18门4台。7台电梯安装在被告开发的新沂市城市花园。该7台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均合格。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为每台电梯出具了监督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证,其中6台的监督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出具日期为2011年3月7日,另一台的监督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出具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2011年3月24日,原告将上述7台电梯移交给被告。因被告未支付安装费用,双方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电梯安装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电梯7台,且7台电梯经相关监督检验机构于2011年3月7日至22日检验均属合格。被告依约本应于电梯验收一年保质期满后10日内付清相应安装费用,但时至今日其尚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属失信违约。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费用义务,势必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安装费用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沂市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铃木电梯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人民币20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3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新沂市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郁允录人民陪审员 赵金国人民陪审员 刘运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