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武跃军、武美丽与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美丽,武跃军,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第1125号原告武美丽,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武跃军,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武美丽,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常军,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武跃军、武美丽诉被告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跃军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武美丽、被告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跃军、武美丽诉称,2009年被告常军在东胜黄天绵土开发区承包了接山皮工程,被告鼓动原告购买一辆自卸翻斗车,给被告工程上拉材料。后以原告武跃军的名义从同心富车行首付10万元,贷款22万元购买了一辆奔驰2529型双桥翻斗自卸车。2009年8月份原告接车后将车开到被告承包的工程处,但仅拉运二个月工程就停工了。2010年8月28日,原告再次要求开车离开施工现场,被告说再等等马上就开工,如不等就把这辆车卖给他。二原告商议后同意出售此车。2010年8月28日双方签订购车协议,该车总价32万元,原告已付239569元,下欠80431元贷款从2010年7月2日起由被告负责偿还,后被告给原告打下239569元的欠条。之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在同心富车行的多次催要下由原告一次性偿还了购车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车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购车款本金3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军辩称,武跃军买自卸翻斗车是事实。工地开工是2009年7月份到2010年5月份,在东胜黄天绵土高希沟煤矿进行揭山皮工程。原告的车来我工地干活,干了三个月(2009年8月-11月份),因为车不挣钱,一直停下没有再干,车一直在煤矿上放着。原告所诉停工不是事实,工程一直持续着,直到2010年5月份。我也没有鼓动原告买车,因为我开始不认识武美丽。原告请求偿还32万元我不承担,因为原告当时是想卖车,但是武跃军一直没出面和我协商,后我们签了协议,武跃军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我们双方没有履行协议,车也没给我,车现在还在原告手里。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购车协议是被告所写,协议是经过双方认可的。车我已经交付给了被告。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我钱并打下欠条。3.购车单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车款已付清。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军未向本院证据提供。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认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被告常军在东胜黄天绵土高希沟煤矿进行揭山皮工程。原告武美丽出资,以原告武跃军的名义从同心富车行首付10万元,贷款22万元购买了一辆奔驰2529型双桥翻斗自卸车。2009年8月份原告接车后将车开到被告的工程处进行了二个月的材料拉运后停工。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购车协议,内容为:武跃军将北方奔驰2529型双桥翻斗车一辆转卖于常军,该车总价32万元,武跃军已付239569元,未付车款80431元从2010年7月2日起由购车方常军负责还清,与车主武跃军无关。车款还清后武跃军负责将购车发票及相关手续办齐。此协议二份,双方签字方为生效。卖车方武跃军、武美丽,购车方常军。同日,被告给原告武跃军打下欠车款239569元的欠条一份。该车辆一直停放在被告的工地上。之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在同心富车行的催要下,由原告一次性偿还了购车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车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付。2013年6月份,原告丈夫经过被告同意将该车辆进行修理后从高希沟煤矿开回,现该车停放于腾宇公司院内。2014年5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购车款本金3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常军与原告达成购买车辆的协议,协议由双方签字,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合同未生效,未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签字即为生效,且该车辆一直停放于被告处,应视为交付,该合同已生效,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该车辆交付后近三年时间因被告未给付车款,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该车辆开回,应视为其对车辆行使了留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条、第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军购买原告武跃军、武美丽北方奔驰2529型双桥翻斗车一辆,欠二原告车款32万元,用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折抵二原告欠款,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常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军清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实际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翟娜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二百三十四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第八十六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