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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林炳炎与王志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炎,王志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林炳炎,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经商。被告王志金,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林炳炎与被告王志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炎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王志金向原告购买茶叶化肥。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767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金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1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王志金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7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志金向原告林炳炎购买化肥,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767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炳炎与被告王志金之间设立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即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67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炳炎货款人民币767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志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田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