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徐益明与汤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明,汤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徐益明。被告汤利明。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徐益明与被告汤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利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益明诉称:汤利明于2011年8月1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若3天后无法还款视为逾期,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汤利明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现徐益明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汤利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4800元,合计人民币7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汤利明承担。为此,徐益明提供借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汤利明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汤利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8日,汤利明向徐益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借到徐益明人民币50000元,借期3天,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若逾期还款,每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徐益明为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汤利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徐益明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益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24800元。二、被告汤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益明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5元,由被告汤利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