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与莫灿婵、苏锦钊、林金兰、黎银娇、刘艳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莫灿婵,苏锦钊,林金兰,黎银娇,刘艳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住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建设北路1号。机构代码:67137379—9。法定代表人谢世昆,行长。委托代理人卢锡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黎灿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职员。被告莫灿婵,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苏锦钊,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林金兰,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黎银娇,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艳谏,女,1964年12月5日,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被告莫灿婵、苏锦钊、林金兰、黎银娇、刘艳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锡明参加诉讼。被告莫灿婵、苏锦钊、林金兰、黎银娇、刘艳谏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黎银娇、林金兰、刘艳谏、莫灿婵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人“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间,四人之中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最高金额5万元,其他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2月27日,被告莫灿婵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莫灿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0﹪,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莫灿婵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莫灿婵仍拒绝还款。截至2014年1月2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1898.41元,本息合计56898.41元。被告林金兰、黎银娇、刘艳谏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贷款。被告苏锦钊作为被告莫灿婵的配偶,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名承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莫灿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和利息11898.4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2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本息合计56898.41元;2、被告苏锦钊、林金兰、黎银娇、刘艳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莫灿婵、苏锦钊、林金兰、黎银娇、刘艳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黎银娇、林金兰、刘艳谏、莫灿婵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225212021527851),约定四人“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四人之中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最高金额5万元,其他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2月27日,被告莫灿婵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1225112027187241),约定被告莫灿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0﹪,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莫灿婵发放了贷款,截至2014年1月2日被告莫灿婵只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莫灿婵仍拒绝还款。截至2014年1月2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1898.41元,本息合计56898.41元。被告林金兰、黎银娇、刘艳谏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贷款。被告苏锦钊作为被告莫灿婵的配偶,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名承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与被告莫灿婵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苏锦钊作为被告莫灿婵之配偶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共同还款,依法应为被告莫灿婵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金兰、黎银娇、刘艳谏为被告莫灿婵申请的小额联保贷款的保证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灿婵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莫灿婵、苏锦钊、林金兰、黎银娇、刘艳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灿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月2日的利息是11898.41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锦钊、林金兰、黎银娇、刘艳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莫灿婵、苏锦钊、林金兰、黎银娇、刘艳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植浩均审 判 员 区晓曦人民陪审员 袁晓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