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石屏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27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涛、代理检察员周兴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将王某某停放在新平县扬武镇老电影院旁的一辆牌号为云FCG6**银钢牌YG250ZH-A型黄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278.60元。2、2013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将李某某停放在新平县扬武镇国营小区15号门口的一辆牌号为云FAM5**豪爵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3.40元。3、2014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将柴某停放在新平县扬武镇南门街18号附1号门口的一辆豪爵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00元。4、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将杨某某停放在新平县扬武镇鲁依莫搬迁点的一辆牌号为云FFM4**隆鑫牌LX250ZH-13型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1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户口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柴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易永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