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伊春市伊春区。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取保候审。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新检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在伊春市新青林业局做木耳,去往木耳种植地需途经一条小河,为方便顺利到达木耳种植地搭桥过河,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前提下,私自在伊春市新青林业局施业区34林班1小班砍伐云杉(白松)树5株,立木蓄积6.0333立方米。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2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工作人员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物证:灰色手提式油锯一台,蓝色湖南产四轮拖拉机一台;证人李某某、耿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一份;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技术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图便利,肆意砍伐国家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灰色手提式油锯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葛传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