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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乐法与徐州市显亿商贸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法,徐州市显亿商贸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李乐法,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香,女,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妻子)被告徐州市显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冯楼村1组87号。法定代表人张洪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威伟。第三人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88号C-1区。法定代表人宋福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梅。原告李乐法诉被告徐州市显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亿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第三人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香、被告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威伟、第三人凯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显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乐法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在徐州市正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160马力北汽福田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曼牌汽车一辆,在营运中,因车有故障,不能营运,又发现此车是140马力,经销商说是厂里的问题。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去找北京厂家,厂领导调查核实后,认定此车确有欺诈行为,同意退车。2012年10月20日,在北京,厂方领导与原告签订了的62号协议,让被告显亿公司盖章并履行该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2012年11月20日,原告第二次去北京找厂家,厂方领导王总对此的处理决定是厂方给退车款158900元,直接损失费48000元,营运损失费及违约金走法律程序解决。2012年12月7日,厂方付给了原告186900元,其中包括直接损失48000元,还欠车款2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88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及退车款20000元。被告显亿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福田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三人出于处理原告车辆的争议,与其达成相关协议,协议中清楚约定了回购、过户等相关条款,该协议属于买卖合同,协议双方已履行了该协议,故争议的车辆应当属于本案第三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而且第三人已经就该协议在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相信会有最终判决,本案原告主张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同时又要引用协议的内容证明其目的,这是相互矛盾的。法庭已经查明是由第三人公司总经理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86900元,如其认为该协议无效,那么原告没有权利收取李雪梅的付款,应当全部退还。另原告所述由于胁迫签订,是不符合常理的,法律规定因胁迫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当事人有权利履行撤销该协议,原告一手拿着协议支付的款项,另一方面却认为它无效。二、争议车辆没有质量问题,本案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没有任何一个可以证明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告损失计算没有依据,在原告不认可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何来后续20000元未付之说。对于100000元的违约金,与被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四、对于争议车辆每天600元的损失,首先600元计算没有依据,其次,原告当庭承认车辆已行驶了一万多公司,按148天计算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被北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凯驰公司辩称,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乐法于2012年7月13日从案外人徐州正帝经销商处购买了被告福田公司生产的欧曼牌货车一辆(车架号LVBV5PDB3CH008517),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后原告与徐州正帝经销商因购车产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经厂方代表李钊协调,212年10月20日,原告李乐法(乙方)与被告显亿公司(甲方)就购车纠纷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由甲方代替徐州正帝经销商为乙方退车;甲方对乙方车辆进行回购,乙方购车共花费158000元,加后桥正副板簧总成差价900元,合计158900元,以上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要求甲方20工作日内退还车款,如违约加付违约金10万元;乙方因此车造成的损失费由乙方自行与徐州正帝经销商协商解决,甲方及调解人不参与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正帝经销商并未履行该协议。后又经协调,2012年12月7日,原告李乐法的妻子王瑞香(乙方,签订协议时李乐法在场)与第三人凯驰公司(甲方)就购车纠纷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甲方负责将乙方车辆进行回购并退回乙方购车费用及车辆其它费用共计158900元,赔偿乙方相关费用48000元;乙方自签字之日起,负责3日内将车退还至甲方甲方指定地点,并于甲方7日内共同办理完成过户手续,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完成车辆过户手续后应将与车辆相关手续及前期所签协议(乙方与任何福田戴姆勒特约经销商、服务商)归还甲方,此协议为双方最终协议,同时前期所签一切协议(乙方与任何福田戴姆勒特约经销商、服务商)作废处理;乙方对甲方及福田戴姆勒公司的处理方式表示感谢,不再提出其它任何要求,若乙方违约,乙方退还甲方所有费用;除本协议以外的其他任何责任,甲方一律不予承担。同日,凯驰公司将186900元汇入原告之子李凡城的农行卡中,之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凯驰公司。后双方就余下20000元款项的给付和车辆过户的先后顺序问题产生争议,至今未果。另查明,原告李乐法去北京找的是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李钊系该厂工作人员。起诉时,原告先是以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为被告,后经核对涉案车辆合格证发现该车系被告福田公司生产,故又变更了被告。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福田公司的申请,本院将凯驰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条、通知书、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第三人提供的转账单,收条,书面通知单、查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乐法与被告显亿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李乐法的妻子王瑞香在与第三人凯驰公司签订协议时李乐法在场系明知,故该协议应视为原告已认可,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为有效。但是,根据原告与凯驰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此协议为双方最终协议,同时前期所签的一切协议(乙方与任何福田戴姆勒特约经销商、服务商)作废处理”可知,该协议为最终协议,故原告与显亿公司签订的协议无需再履行。故原告以其与被告显亿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及第三人前签订协议时未就余款20000元的给付和车辆过户的顺序作出明确约定且事后亦未协商一致,就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故对第三人凯驰公司要求原告李乐法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凯驰公司签订的协议已部分履行,且原告诉请余下的退车款2000元,第三人亦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故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即第三人给付原告20000元,同时原告将车辆过户给第三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福田公司赔偿其营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购买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亦自认退车的原因非质量问题,故对原告李乐法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显亿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乐法退车款20000元,原告李乐法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苏CY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过户给第三人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李乐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原告李乐法负担1215元,第三人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