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郑文合与王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合,王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郑文合。被告王海龙。原告郑文合与被告王海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郑文合、被告王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郑文合在菜市场卖菜时,被告王海龙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10天。后因麦收农忙,未痊愈即被迫出院。原告郑文合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均无理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34元。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对原告进行过殴打,但原告也对本被告夫妻二人进行了殴打,双方都受了伤,本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且本案中不对原告提出反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郑文合与被告王海龙发生争执,王海龙将郑文合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下午17时许被送往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天。郑文合在受伤前为农民身份,无固定工作,郑文合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郑俊霞护理,郑俊霞系农民身份。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郑文合申请,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7日对郑文合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郑文合伤情不构成伤残;2、郑文合休治期自受伤日起60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郑文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营养费预计5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26.6元,误工费2961元(49.35元/天×60天),护理费493.5元(49.35元/天×10天),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10461.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结算病人费用明细、鉴定费收据、工资证明、汽车客票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文合与被告王海龙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王海龙将原告郑文合打伤,该事实王海龙予以认可,其应对由此给郑文合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文合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结算病人费用明细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文合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农民身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具体从事的行业或收入情况,故应以普通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关于郑文合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郑俊霞的实际工资标准,根据郑俊霞的身份,该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对郑文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文合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文合主张的交通费,应以交通票据为准,在其未提供充分的票据的情况下,结合现行实际交通收费标准,以认定其花费交通费8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龙赔偿原告郑文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4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62元,原告负担76元,保全费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泳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吴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