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4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与被告邹占朋、王占红、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邹占朋,王占红,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42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67号。法定代表人汪占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宗文信,该邮政储蓄银行职员,住隆化县。被告邹占朋,住隆化县。被告王占红,住滦平县。被告徐林,住隆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与被告邹占朋、王占红、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云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文信、被告邹占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红、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占朋于2012年6月28日因买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止,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徐林、王占红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起诉之日被告邹占朋尚欠原告本金35000元,及至2014年6月5日利息9526.64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邹占朋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偿还借款利息9526.64元,计44526.64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1.87%付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止,被告王占红、徐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占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给付。被告徐林、王占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邹占朋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止,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徐林、王占红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已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邹占朋(账号为×××)银行账户中。证据三、借款还款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此笔借款至2014年6月5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9526.24元,计44526.64元。被告邹占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林、王占红未到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占朋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止,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徐林、王占红作为担保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2012年6月28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至2014年6月5日被告邹占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9526.64元,计44526.6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邹占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被告王占红、徐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邹占朋追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占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9526.64元,计44526.64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1.87%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结清止。二、被告徐林、王占红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邹占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云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明蕾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