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赵世英与青岛柏高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英,青岛柏高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侯庆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战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0046号原告赵世英。委托代理人周立梅。委托代理人李前,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侯庆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拱理。委托代理人孔宪滨。被告战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原告赵世英诉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高建设集团)、侯庆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工程公司)、战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英诉称,原告、被告战舰均系被告华鹏工程公司员工。2013年4月24日,原告乘坐由被告战舰驾驶的华鹏工程公司号牌为鲁B×××××号机动车辆外出办事,车辆沿青岛市城阳区广博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聚贤桥路广博路路口处,与被告侯庆麟驾驶的柏高建设集团号牌为鲁B×××××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3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庆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战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医疗费244066.08元、伤残赔偿金123999.04元、误工费按每月3600元计算到定残之日、陪护费161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后期治疗费另行主张,共计472725.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柏高建设集团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侯庆麟辩称,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其中伤者之一石忠军,经李沧法院审理已经判决,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万元,商业险赔偿201486.96元,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中相应的赔偿限额应当减少。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已经在本案中先行垫付1万元,该1万元限额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华鹏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向交警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但未获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项目。被告战舰辩称,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申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原来的事故认定结果。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合同之诉。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侯庆麟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成锋、牛宏斌),沿高新区聚贤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博路路口处,与沿广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战舰驾驶的鲁B×××××号轿车(载赵世英、石忠军、满海燕)相撞,致两车损,赵世英、石忠军、满海燕、王成锋、牛宏斌、战舰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青公交认字(2013)第3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庆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战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世英、石忠军、满海燕、王成锋、牛宏斌无责任。被告侯庆麟系被告柏高建设集团驾驶员,被告战舰系被告华鹏工程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两被告均系履行职务行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柏高建设集团,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等保险。鲁B×××××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华鹏工程公司,事故发生时原告赵世英系鲁B×××××号轿车车内乘员,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0000元,车上人员险每座1万元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世英经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3-10肋)、乳糜胸、低蛋白血症、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血小板增多症、颈椎病、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2-3级。2013年5月4日行脾破裂,脾脏切除术。本案另一伤者石忠军与被告柏高建设集团、侯庆麟、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华鹏工程公司、战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审结,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石忠军60000元,尚余60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石忠军201486.96元,尚余298513.04元。其他伤者的赔偿问题均已处理完毕,未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柏高建设集团主张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4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主张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华鹏工程公司主张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48500元。原告认可各被告垫付上述费用,且该费用并未在原告诉讼主张金额中扣除。诉讼过程中,经原告赵世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世英交通事故致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赵世英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引发纠纷,各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侯庆麟与被告战舰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侯庆麟承担80%,被告战舰承担20%为宜。因被告侯庆麟、战舰在事故发生时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赔偿责任应当分别由其单位被告柏高建设集团、华鹏工程公司承担。依照法律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赔偿主体的顺序,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柏高建设集团所有的鲁B×××××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目前尚余交强险限额60000元,尚余商业三者险限额298513.04元,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6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8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柏高建设集团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鹏工程公司按照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世英作为鲁B×××××号轿车车内乘员,主张该车辆承保单位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244066.08元,其中城阳二院、市立医院医疗费223754.5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诊断治疗记载,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19850元,属于其因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虽然各被告对人血白蛋白用药提出异议,并认为医疗费中包含非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用药,但各被告均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履行对非医保用药种类和范围的举证义务,也未申请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243604.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过高,且未提交完税凭证,但根据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青岛市发布的2012年社平工资支持其事发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的误工费损失,计算为30841元(37399元/年÷365天×30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与杨克玉协议约定陪护价格,本院对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用10780元(140元/天×77天)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出院后仍需人陪护的医院医嘱,故对其出院后陪护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时间及门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医院相关医嘱,也无法证据营养品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伤残赔偿金123999.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世英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3604.58元、误工费30841元、护理费107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伤残赔偿金123999.0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23064.62元。原告该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363064.6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80%,即290451.7元,扣除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280451.7元。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被告柏高建设集团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柏高建设集团已经垫付给原告的45000元,原告赵世英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华鹏工程公司按照20%比例赔偿原告72612.92元,扣除已经垫付148500元,原告赵世英应当返还被告华鹏工程公司75887.08元,被告华鹏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世英人民币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世英人民币280451.7元。三、驳回原告赵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3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 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