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黄信与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黄信,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淑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源文、郑天奇,系该院工作人员。原告黄信诉被告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小榄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信,被告小榄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源文、郑天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信诉称:原告黄信于2014年5月6日将电动车(三菱牌世纪公主款)借给李某某。上午9时10分左右,李某某在被告小榄医院妇幼中心治病时,将该电动车停放在被告小榄医院南门左边的摩托车停车场,并上了防盗锁,按了防盗器。该停放位置距离被告小榄医院南门的保安室不足50米。当天12时40分,李某某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原告黄信遂打电话报警。被告小榄医院虽在每个进出门均设有门禁,保障进出医院的车辆以及停放在医院车辆的安全,但却没有执行该门禁制度,致使原告黄信的车辆被盗后被转移,被告小榄医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黄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小榄医院赔偿电动车被盗损失2320元。原告黄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受案回执、报警回执;2.电动车统一销售票据;3.李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及检查申请单;4.电动车买卖合同证明;5.照片。被告小榄医院辩称:1.原告黄信不是电动车的所有人,与我院也无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黄信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我院虽在各大门处设置了道闸系统,但我院仅针对小车、大车实行发卡管理,电动车、行人等可以自由出入,也不对其收取任何保管费用。且我院在主要道路及显眼位置上均有相关防盗告知,我院对电动车无保管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黄信的诉讼请求。被告小榄医院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照片两张。依原告黄信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调取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等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黄信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小榄医院提供的证据与我方提供的照片不一致,对该照片真实性不确认,被告小榄医院未在门口处设置提醒告知标牌。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确认。被告小榄医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黄信电动车遗失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不确认;证据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5不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黄信车辆被盗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黄信陪同李某某到小榄医院就诊,期间将电动车停放在小榄医院的停车场。治疗完后,黄信发现电动车丢失,遂于当日15时左右向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报案。经与小榄医院协商无果,黄信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请求。另查明,小榄医院在出入口均设有道闸系统,但其对电动车、摩托车不实行门禁卡管理,也不收取停车费用,其在部分停车场所设置了提醒和警示防盗标牌。又查明,李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以2320元的价格购买三菱牌电动车一辆。庭审中,黄信提供与李某某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李某某将该电动车以232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本院认为:《》第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小榄医院作为公共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黄信是否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2.小榄医院有无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黄信提供有电动车的购买票据及与李某某之间的电动车买卖合同,且黄信事发后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报案,故可认定黄信是电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其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小榄医院的停车场属于公共场所,小榄医院既未对黄信收取停车费用,也在停车场内张贴了提醒和警示防盗标牌,故本院认定小榄医院已经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黄信要求小榄医院赔偿财产损失23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黄信负担(该款原告黄信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