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阳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阮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昭阳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才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阮某某伙同何某(已判刑)在昭通卷烟厂包装车间楼顶,将五台空调的制冷管割断盗走,何某在经过烟厂大门时被保卫科控制,阮某某逃走。经鉴定该被盗空调部件价值人民币131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5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选坤审 判 员 : 张 雯人民陪审员 :锁才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