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刘昌润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昌润,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昌润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昌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昌润酒后驾驶川QQ70**小客车从宜宾市翠屏区铁道巷往江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岷江西路时将道路护栏撞倒,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刘昌润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抓获。刘昌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后经抽血检验:刘昌润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3.06mg/100ml。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昌润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昌润赔偿了权利人被其损坏的交通设施费用共计4050元。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为岷江西路,驾驶员刘昌润在现场。3、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0日4时36分,在骨科医院抽取刘昌润血样两份各2ml。5、(川)公(宜)鉴(法化)字(2013)1029号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刘昌润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3.06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昌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认定刘昌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刘昌润的驾驶证。8、交通设施赔付完清通知单,证实刘昌润赔偿了权利人损坏交通设施的费用4050元。9、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1时16分,丁某某接到其表哥刘昌润的电话,说其车子撞到了,叫丁某某到上江北红辣椒去。丁某某到达后,刘昌润说其喝了酒,不能报警,叫丁某某报警,一会儿交警来了就说是丁某某开的。丁某某以为没有什么事情,什么都没有想就同意了,并拨打了“110”报警。交警到现场后把丁某某带到了三大队。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晚上在城区铁道巷吃饭时,张某某的朋友刘昌润叫张某某帮他喝酒,刘昌润喝了一瓶多啤酒。后来刘昌润就叫张某某走了,张某某就乘坐刘昌润驾驶的小客车往江北走。车行驶到上江北红辣椒门口时,撞到护栏,刘昌润就打电话叫表弟丁某某来报警。当时张某某坐的副驾驶位置。11、被告人刘昌润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9日晚上,刘昌润在城区铁道巷吃饭时喝了三杯啤酒。次日1时许,刘昌润驾驶其川QQ70**小客车从城区铁道巷往江北方向行驶到上江北红辣椒门口时,撞到护栏。因为刘昌润喝了酒,就打电话给表弟丁某某,叫丁某某来开车。刘昌润还拿丁某某的电话报了警。交警到现场后,就把丁某某带到了交警三大队,刘昌润也跟到来了交警三大队。当时车上就刘昌润和其朋友张某某两个人。经检测,刘昌润血液中的酒精浓度是93.06mg/100ml。12、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7)翠屏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昌润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13、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刘昌润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昌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昌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昌润积极赔偿了被损害单位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昌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刘昌润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其患有传染病,不便与他人居住生活在一起,请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为管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昌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昌润上诉称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在量处刑罚时已对此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刘昌润上诉提出其患有传染病,不是定罪量刑的法定事由。故刘昌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劲松审 判 员 陈 聪代理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