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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东惠青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燕华,山东东惠青岛公司,任镕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袁燕华(案外人)。委托代理人谭天,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征,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惠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立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妍。被执行人任镕基(曾用名任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惠青岛公司与被执行人任镕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袁燕华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袁燕华称:异议人袁燕华与被执行人任镕基于2006年2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坐落于青岛市江西路106号4单元XXXX户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颁发时间是2006年9月5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异议人袁燕华。即使该房屋属于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也应当先通过诉讼确认共同财产及各自份额,在被执行人任镕基分得的财产份额内执行。而(2009)南执字第786-1号执行裁定书直��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对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剥夺了异议人袁燕华的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惠青岛公司与被执行人任镕基之间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异议人袁燕华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中止对青岛市江西路106号4单元XXXX户的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是在法院确认债务的判决书送达后离婚的,且离婚时没有分割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显然离婚是为逃避债务,虽然该财产在离婚时未处分,但在法律上该房屋的一半所有权仍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因此,法院查封和拍卖该房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任镕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05年3月4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北民四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任镕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货款258564.21元。二、被告任镕基赔偿原告山东东惠青岛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利息损失,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2005年6月1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青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异议人袁燕华是(2005)青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务的共同债务人。2011年5月3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北民二商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惠青岛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1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555号民事��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商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山东东惠青岛公司的起诉。上述民事裁定书查明:2005年7月3日山东东惠青岛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并于2005年11月27日申请追加袁燕华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召开执行听证会,2006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下达(2005)北执字第1729号《通知》,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的条件,驳回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要求追加袁燕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008年12月2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8)青执指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市北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惠青岛公司与被执行人任镕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市南区人民法院执行。2012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09)南执字第78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任镕基与袁燕华共有的,登记在袁燕华名下的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06号4单元XXXX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一处;二、查封期限为二年。2012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09)南执字第78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任镕基与袁燕华共有的,登记在袁燕华名下的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06号4单元XXXX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一处。另查明,被执行人任镕基与异议人袁燕华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3日,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4月6日,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调解,被执行人任镕基与异议人袁燕华达成如下协议:一、共同财产:29寸王牌电视机1台,组装电脑1台,木制双人床1张归被执行人任镕基(原告)所有(被告已交付给原告),海尔电冰箱1台归异议人袁燕华(被���)所有;二、被告任镕基自愿负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山东东惠青岛公司之间的债务。再查明,2003年9月22日,异议人袁燕华向青岛国际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04年与青岛国际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袁燕华购买了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06号4单元XXXX户的房屋。2006年9月19日异议人袁燕华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为异议人袁燕华。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惠青岛公司与被执行人任镕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异议人袁燕华是(2005)青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务的共同债务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北执字第1729号《通知》及(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55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的条件,驳回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要求追加袁燕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故(2005)青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属于被执行人任镕基个人债务。异议人袁燕华与被执行人任镕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06号4单元XXXX户的房屋,2006年2月23日离婚时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双方在离婚财产处理上对该房屋未作处理。2006年9月19日异议人袁燕华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利人为异议人袁燕华,对此,如异议人袁燕华与被执行人任镕基有争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谁的名字,谁就是法律上所承认的房屋所有权人。故本院2012年7月2日作出的(2009)南执字第78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人袁燕华与被执行人任镕基共有的,登记在袁燕华名下的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06号4单元XXXX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一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异议人袁燕华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06号4单元XXXX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 梅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