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姜昭科与陈礼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昭科,陈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1号原告:姜昭科,男,汉族,1988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礼中,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2014年7月7日撤销委托)。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7月10日授权委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判,被告陈礼中缺席。本案因重新鉴定扣减审限118天,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46913.49元(医疗费15229.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14628.33元、护理费6550元、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94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968.8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计赔,仍有不足由被告陈礼中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2013年4月6日,被告陈礼中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PC6**号小客车在途经东莞大朗某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摩托车上搭载的乘客陈某某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PC6**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25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个人账户对账清单显示:(1)原告从2011年3月份开始在东莞市龙成纸业有限公司任职,月均收入3350元,任职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2)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大朗支行开设个人账户,事发前一年以上每月有工资收入;5.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41天(5月17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左下肢不盘腿、不负重、不左侧卧3个月,住院陪护1人等,医疗费14718.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8000元)。原告出院后支出门诊费51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5229.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天=2050元;7.营养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2013年11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申请,经重新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姜某甲、姜某乙分别是原告的父亲、儿子,事发时分别年满60周岁、2周岁零2个月,姜某甲由子女两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20年÷2(子女2人扶养)×20%+22396.35元/年÷12个月/年×190个月÷2(父母抚养)×20%=44792.7元+35460.89元=80253.59元。以上共计201160.4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11.护理费:41天×50元/天=2050元。原告根据医嘱诉请休息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对此本院认为,卧床休息不等同于原告需要护理,经本院限期,原告未能补充医嘱意见,因此,对于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2.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被本院采纳,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13.误工费:原告住院41天,根据医嘱情况本院认定出院后2个半月的休息时间(75天),共计误工116天。误工费为3350元/月÷30天/月×116天=12953.33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30天/月×3人×10天=1310元;15.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16.其他情况:(1)粤SPC6**号小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9月,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认为,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1款第(四)项第1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赔偿。经查,粤SPC6**号小客车事故后经检验,车辆各项性能均合格;(2)事故另外一名伤者陈某某已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1号,该案本院认定陈某某属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16999.5元、85286.75元。另外,该案中查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2000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PC6**号小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陈礼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礼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粤SPC6**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虽显示该车事发时未在检验有效期内,但事故后经检验,车辆各项性能均合格。因此,粤SPC6**号小客车未按期年检并不会增加保险风险,且该情况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综上,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所提出的免陪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以上5-7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8279.3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8000元,剩余10279.3元按50%计算为5139.6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以上8-15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229973.76元。根据本案与91号案件同属该项赔偿项目的损失比例,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29973.76元÷315260.51元(本案229973.76元+91号85286.75元)×110000元=80241.94元。剩余149731.82元,按50%计算为74865.9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原告160247.5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礼中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60247.5元给原告陈某某;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陈礼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0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79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3210元。重新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林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焕恩梁雪珍-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