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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万全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洪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剑平,系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敏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兴华,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委托代理人黄波,系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原审第三人万全文,男,汉族,1957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文振华,系进贤县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剑平,被上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兴华、黄波,原审第三人万全文的委托代理人文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持工伤认定申请书、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劳人仲案字(2012)第23号仲裁裁决书、进贤县人民法院(2012)进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进贤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2年1月7日下午14:30左右,其在原告机械车工工作房上班整理产品废料时,不慎被阀兰砸伤右脚,次日在进贤县中医院经DR检查诊断为右侧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要求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2013第01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材料。2013年11月13日,被告认定2012年1月7日下午14:30左右,第三人在公司车间工作,在工作中不慎被阀兰模具压伤右脚,造成右侧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这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016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所作洪人社工伤认定字(2013)进贤县第(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因原告不服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劳人仲案字(2012)第23号仲裁裁决,诉讼至进贤县人民法院,该院(2012)进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第三人自2011年3月6日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机械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第三人发放了工作服及工作证,工资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2年1月17日,第三人在原告处整理车工房产品废料时不慎被阀兰砸伤右脚。次日在进贤县中医院经DR检查报告诊断为右侧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3月13日原告将第三人辞退……。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并判决维持原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自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2012年1月17日,在原告处整理车工房产品废料时不慎被阀兰砸伤右脚等事实,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判决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就相关事实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经核实依法作出“016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和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定字(2013)进贤县第(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万全文作出工伤决定书时,并没有充分证据表明万全文是在上诉人处上班时受伤的,故判决维持对上诉人作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答辩状中辩称:一、南昌市人保局依法作出的洪人社工伤定字(2013)进贤县第(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法有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当维持。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南昌市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就第三人万全文受伤的事实进行了全面调查,同时对第三人万全文工伤认定提交材料进行了认真复查核实,并依法告知了第三人万全文本人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相关权利义务。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主管生产的厂长宗某某及员工胡某某均出具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万全文在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贤县人民法院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第三人万全文与被答辩人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确认一裁两审的案件中,均对第三人万全文系在被答辩人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的客观事实予以了认定。二、被答辩人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万全文不是在其公司工作时受伤害的观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与法不合。答辩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人万全文)申请工伤认定一案依法告知了被答辩人并向其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否认第三人(万全文)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答辩人认定第三人(万全文)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正当,作出的洪人社工伤定字(2013)进贤县第(016)号,合法有效,法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我局希望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万全文在答辩状中辩称:进贤县人民法院(2012)进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确认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13日与万全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行政诉讼法定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经裁、审法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法院审理判决的定案依据的规定,原审被告认定答辩人2012年1月7日受到的伤害属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被告认定答辩人2012年1月7日发生的伤害事故,是在原审原告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并依法认定工伤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答辩人在一裁二审程序中所列举提交的证据如:个体诊所熊医生的证明、原审原告的原分管生产的付厂长宗某某2012年10月28日的证明等。这些证人、证言以及证明材料,单一证明和相互印证了答辩人2012年1月7日在原审原告单位工作时因工作原因遭受到了右脚的伤害事实,并且得到一裁二审和东湖区人民法院的采信支持。答辩人2012年1月7日在被答辩人处上班时,因工作原因遭受到的人身伤害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确凿,原审采信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审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一审期间原审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证据一,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劳人仲案字(2012)第23号仲裁裁决书、进贤县人民法院(2012)进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证人胡某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宗某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熊医生证明;证据三,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一审期间原审第三人万全文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一,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二同被告证据一;证据三,进贤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个体(私人)诊所熊医生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四,进贤县民和法律服务所对第三人询问笔录、第三人对其2012年1月7日受伤情况说明、证人胡剑明、宗建东证言。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万全文系上诉人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贤县人民法院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原审第三人万全文与上诉人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确认的一裁两审案件中,均对万全文系在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的客观事实予以了认定。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表明万全文是在上诉人处上班时受伤的观点与本院(2013)洪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万全文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认为万全文不应认定为工伤,无有效证据支持,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金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代理审判员  丁 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清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