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许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建鹤。被告:武某,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于2007年9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8年10月份举行婚礼,××××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男孩由被告抚养,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被告武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二男孩,不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原告的户籍证明。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审判人员于2014年7月24日拨通被告武某的电话,被告通话中称:自己已经收到起诉状副本,2014年7月8日从看守所释放,现在天津市东丽区做小生意,不能回家办理离婚手续,自己让原告到法院起诉的。双方已经协商好,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二男孩,不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0多间,留给孩子吧。原告对电话通话录音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许某与被告武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1月13日婚生长子武梓浩,××××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9日,婚生次子武梓轩,现在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15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5间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2014年4月9日被告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其在7月24日与案件承办人通电话的过程中,同意与原告离婚,抚养婚生二男孩,不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可以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婚生二男孩,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婚生二男孩,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武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武梓浩、武梓轩由被告武某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5间,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荣审 判 员 张 生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