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刑初字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闫克琴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146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1991年5月20日曾因犯有故意杀人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临猗县郇阳市场门口占道经营,临猗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南某某、荆某某、罗某、张某劝其离开,该拒不离开还与执法人员发生争吵,并用拳头朝张某头上打了一下。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闫某某拿来一把砍柴刀朝荆某某腿部砍了一刀。随后罗某找来一把铣、张某找来一根木棍、荆某某捡起一块砖头进行防卫,双方互相乱抡对峙,直至110民警赶到现场。案发后,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荆某某、张某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2013年8月29日闫某某到临猗县公安局投案。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闫某某作案用的砍柴刀及照片;110民警情况说明、临猗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通知、工作证复印件、临猗县城建质量提升集合政治行动实施方案、万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睁眼、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之妻谢某某在临猗县郇阳市场门口占道经营,临猗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南某某、荆某某、罗某、张某劝其离开,被告人闫某某到场后不服,遂与执法人员发生争吵,并用拳头朝张明头上打了一下。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闫某某拿来一把砍柴刀朝荆某某腿部砍了一刀。随后罗某找来一把铣、张某找来一根木棍、荆某某捡起一块砖上头进行防卫,双方互相乱抡对峙,直至110民警赶到现场。案发后,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荆某某、张某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2013年7月1日临猗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及荆某某、罗某、张某给闫某某出具了谅解书。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闫某某到临猗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作案用砍柴刀照片。2、樊某某、李某2012年9月29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20日14时55分接警中心接到报警:郇阳街有人打架闹事,我出警队立即到郇阳街出警,在现场我出警队民警樊某某、李某等人将正在闹事人手中的一把砍柴刀强行夺下后交予猗氏派出所。3、临猗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2012年2月9日通知,主要内容为:闫某某摆放在县城内街道上的流动摊点,违反《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运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限接到通知后自行清除,不再摆放任何物品,否则我队将联合公安部门于2月10日坚决取缔。4、南某某、罗某、荆某某、张某工作证复印件,证明系临猗县城市监察大队工作人员。5、运城市城建质量提升综合整治行动实施方案6、临猗县城建质量提升综合整治行动实施方案7、临猗县城区双塔南北路街景整治工作实施方案8、万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1991年5月20日闫某某因犯有故意杀人罪,被判刑五年。9、罗某、荆某某、张某、临猗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谅解书,主要内容:闫某某认识错误,赔情道歉,对被告人闫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10、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为:闫某某(略)11、朱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20日中午,我在店内听见有人喊打架哩,我就看见一个人手中拿铣,另一个拿刀,两个人都在朝对方乱抡,我就出门看见一个城管倒在地上,我准备上去扶,城管自己就起来了,我就喊不要打了,我喊叫了几声,110的人就来了,我就忙店里的生意去了。12、李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20日中午,我一人在步行街闲逛,走到步行街街心厕所西边,看见有一辆城管车停在卖糖葫芦的车跟前,城管车坐三个人,车下站一个人在和卖糖葫芦留小平头的男人在说话,他们说的什么,我听不见也听不懂,不知道因为什么,留小平头的男人先上手打了和他说话的人一下,这时城管车上的人都赶紧下车,我看见城管就要推走卖糖葫芦的车,留小平头男的一边用手指着一边骂骂咧咧地向东头走了,没几分钟,留小平头男的手持一把砍刀就跑了过来,先用刀朝一个瘦高个腿上砍了一刀,瘦高个滚到地上,又用刀砍另一个人,那个人用胳膊挡了一下,然后城管的人都拿铣、凳子和留小平头的男的乱打了起来,我想这下看下事了,就赶紧走,我走不远110就来了。13、临猗县住建局2012年9月20日报案材料,主要内容:我局执法人员南某某、荆某某、张某、罗某在执行公务期间,闫某某对我执法人员破口大骂,拳打脚踢,并用刀乱砍,致使我执法人员受伤,请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4、张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在住建局城管监察大队上班,负责郇阳街市容市貌管理。今天2时40分许,我在清理占道经营,规劝一家卖糖葫芦的摊位时,她不走,我就给中队长南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出来,大概过了2分钟,队长领着荆某某、罗某就开电车来了,队长上前劝说,摊主准备走时,她丈夫过来说咱不走,并用手指我说我平时总欺负他老婆,我解释说都不让摆,不是针对你一家,这时他情绪很激动在我头部打了一下,我们的队员都上来将他拉住并劝他,但他甩开我们队员并扬言说要砍死我们然后走了,大约过了2分钟许,我看到他手持砍刀过来,并挥刀乱砍,将我左手背部划了一下,我就跑到旁边的一辆垃圾车上拿了一条大约1米长的木龙骨招架,我队员荆某某拿一把铣招架,这时110警车就来了,那名男子才停住,接着我看到荆某某右裤腿烂了,右小腿也受伤了,罗某喊叫他腰疼,完后队长带我们去了县医院。15、南某某2012年9月20日19时31分在猗氏派出所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是住建局城管监察大队队员。今天下午2点40分许,张某打电话说郇阳街上有一个卖糖葫芦的摊位劝不走,当时我就和荆某某、罗某过去,我们四个劝了一会她就准备离开,这时那名摊主的丈夫来了,他指着张某骂,还说一些威胁的话,我说他不要用手指,有话好好说,当时他朝张某头部打了一拳,我们三个就上去拉他们,拉开后,他们又要往一起凑又被我们拉住了,接着摊主丈夫扬言要砍死我们走了,这时我就打110报警,报警后我又给队长汇报了情况,刚挂了电话那人手持一把砍刀来了,我让他把刀放下,他推开我走到那三名队员跟前砍了一个人,这时那男的持刀乱挥,我们一名队员拿棍在挡,还有一名高个子在挡,这时110警车来了,那名男子才停住,完后我队荆某某右小腿部位被砍伤,我们就走医院了。那人具体怎么砍的,我当时打电话没注意。16、荆某某2012年9月20日18时19分在县医院住院部四楼11号病房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大约过了五六分钟,那男的手拿个口袋,走到跟前从口袋中拿了一把砍刀,拿刀向我砍,我一侧身砍刀腿上,我就随手捡一块砖头砸过去,罗某和张某赶紧找了根铁铣和木棍,想把男子的刀打掉,那男子还在追我,我就躲到他小车后面拿凳子挡,见那男的在罗某腰上砍了一下,罗某就拿铣挡,张某拿棍挡,110民警赶到后我们才停下。我右腿被砍伤,张某左手有血。17、罗某2012年9月20日19时33分在县医院住院部四楼11号病房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那男的用手指着张明威胁他,我和荆某某赶紧下车,挡在那男的面前,那男的就把我和荆某某推开在张明头上打了一下,我和荆某某赶紧抱住男的,防止和张某打起来,我在中间挡,也不知道男的是怎么倒地的,他爬起来就离开了,过了一会,那男的手拿着口袋,走到荆某某跟前拿出砍刀,向荆某某砍,他躲了一下,砍在他左腿上,荆某某捡了块砖砸他,那男的转身砍我,我跑到马路对面的环卫车上拿了把铁铣,他拿刀还要砍我,我用铁铣挡,张某拿了根木棍在挡,南某某报警,110来了我们就停了。荆东旭左腿流血、张明手上有血、我腰部疼痛。18、闫某某2013年8月29日11时31分在临猗公安局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今天来投案自首。2012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14时左右,我在步行街口摆摊卖糖葫芦,这时我接到在郇阳市场门口摆糖葫芦摊位的媳妇谢某某的电话说她上厕所让我去招呼一下,挂了电话我就往郇阳市场摊位走,快到时看见一名城管在我媳妇摊位前说话,我想他是不让我们摆摊,我便上去对这名城管人员说:“跟前摆摊的不是我们一家,其他人能摆我就能摆”,因为我说话的口气比较冲,城管人员就和我吵开了,争吵中这名城管人员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又过来三名城管,他们过来后,我还和打电话的城管争吵,我就推了这名城管一下,后来过来三个城管的一个就在我头上打了一下,将我打倒在地,我从地上爬起来就往我在步行街的摊位跑,跑到我的摊位后,我从柜子里拿出一把砍柴刀又跑到郇阳市场门口,到了后见三名城管也拿了工具,其中一个拿了一把铁锹,一个拿木棍,一个拿砖头,我上去在拿棍的城管腿上砍了一刀,随后三个城管围住了我,我们就打开了,厮打中我的右手手指、左手胳膊和肚子被铁锹弄伤,我也火了,追上拿铁锹的城管人员在他腰上砍了一刀,随后我们就拿着工具在街上对峙着,过了一会110就来了,110民警将我手上刀夺下来将我带到猗氏派出所。我不需要进行伤情鉴定。19、闫某某2012年9月20日16时44分在临猗县医院急诊观察室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的右手指头部位、左小臂、左手部位都受伤了,我的伤应该是城管用铣和棍弄的。我不做伤情鉴定。20、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鉴字(2012)151号及伤情照片3张,主要内容为:张明由于受外力作用致左手背皮肤裂伤,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第5.2条之规定,已达轻微伤。21、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鉴字(2012)152号及伤情照片3张,主要内容为:荆东旭由于受外力作用致右腘窝下皮肤裂伤,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第5.2条之规定,已达轻微伤。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闫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目无国法,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犯有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该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付淑玲审判员  姚 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