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高某,女,住山东省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闫召洗,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召洗、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并于2011年4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4月10日生一女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曾给被告改正的机会,但被告却变本加厉,不予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春节后我离开被告家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不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经过了长时间的相处了解,才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我们分居生活还不足一月,我承认自己脾气坏,也打过原告,原告也打过我,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认识,后在被告家居住生活,2011年4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4月10日生一女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处已两年时间,婚后基础尚好。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不好,引起原、被告生气、打架。2014年7月被告发现原告用手机上网聊天,怀疑原告有外遇,引起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自己陈述外,提供本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但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和村委会证明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且生育了孩子,应该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不好,引起原、被告生气、打架,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应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