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到大连市某区某超市门前,将正在此处送货的李某某、周某某拦截住,持刀威逼让二人驾车将其送至大连市某区某小区。当日14时许到某小区楼下时,孙某以答谢李、周二人为名,到楼下的兴和商店购买香烟,当店主孙某某、周某甲告知其商店不销售香烟时引起他不满,孙某持菜刀与二人撕打,撕打过程中将周某甲的手划伤。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孙某亲属赔偿孙某某、周某甲人民币9,000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被害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到大连市某区某超市门前,将正在此处送货的李某某、周某某拦截住,持刀威逼让二人驾车将其送至大连市某区某小区。当日14时许到达某小区楼下时,孙某以答谢李、周二人为名,到楼下的兴和商店购买香烟,当店主孙某某、周某甲告知其商店不销售香烟时引起他不满,孙某持菜刀与二人撕打,撕打过程中将周某甲的手划伤。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孙某亲属赔偿孙某某、周某甲人民币9,000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档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作案工具菜刀照片、孙某指认作案工具菜刀照片、公安机关执法安全情况报告、协议、收条,被害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其家属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