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执审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明溪县计生局与被执行人吴有洸陈淑琴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明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有洸,陈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明执审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明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址明溪县。法定代表人黄云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国标,明溪县盖洋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吴有洸,男,汉族,务农,住明溪县。被执行人陈淑琴,女,汉族,19务农,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明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明计生征决字(2013)第0708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明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吴有洸、陈淑琴于2007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在已有一男孩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婴,其生育第二胎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明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遂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吴有洸、陈淑琴依法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于2013年12月30日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吴有洸、陈淑琴作出了明计生征决字(2013)第0708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53250元。并于同日送达了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该行政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属于法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机关,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行为人实施征收社会抚养费,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发现被执行人吴有洸、陈淑琴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后,对该案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明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明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明计生征决字(2013)0708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吴有洸、陈淑琴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明计生征决字(2013)0708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交纳社会抚养费5325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九金审 判 员 黄太有人民陪审员 汤发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四英 关注公众号“”